典型案例: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协进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协进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和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系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相关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淮南市协进工贸有限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淮南市协进工贸有限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而是直接采纳了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可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