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某甲等与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上诉二审

发布时间:2022-08-28

典型案例:刘某甲等与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等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某甲等仅主张撤销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的论述部分,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情形。其所提交的函件、文件等证据形成于庭审前,且在天联案件中已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卫辉市供电公司提交,并非新证据。而其所提父的(2018)豫0781民初3074、3075号恢复审理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元天,且已审结。电力安装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モ对(卫辉市电刀建巩女农工栓公可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卫辉市电业局关为服务公司收购卫烨巾电刀迎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 X 国网卫辉市小司关于集体企业改单以的头她力案的请示》,不仅可证明电力安装公司历次股权转让均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批准,具有国有资产的属性,而且可证明刘1甲等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此外,电力安装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を的关于刘某甲等的社会保险金统计册及收人情况,可证明其国有公司职工身份未亦同时,电力安装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主文未超上诉请求范围。

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5条“基本事实,是指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构成预判事实的前提,但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既判事实时,人民法院亦可对既判事实不予采信。故刘某甲等在其他案件中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时,其民事合法权益亦能得到维护。

其次,虽然刘某甲等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对公司账目了解的前提下受让的股权。同时,原审法院结合电力安装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政策背景和目的,以及刘某甲等作为公司登记股东的历史原因等因素判决驳回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某甲等提交的新证据不仅形成于原审庭审前,而且经审查,其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最后,结合刘某甲等社会保险金统计册及工资表、《关于对く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卫辉市电业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收购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国网卫辉市供电公司关于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和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81民初3074号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原审法院对电力安装公司的性质和资产属性的论述不仅依据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文件所得,而且该论述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判决主文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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