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又在二审中作为对方的证人主张证据伪造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存疑
典型案例
内蒙古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
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元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华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图某某曾作为本案一审代理律师,知道有关事实情况,故熙华公司主张图某某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图某某在二审作证时,推测其伪造的协议可能由董某某律师提交给了本案一审法院法官,但却无法确认良元公司、王某良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与其自称伪造的那份协议内容一致。董某某在二审期间并不否认检材中的文字系其本人所写,只是否认了该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图某某所主张的时间的一致性,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京安拓普中心)亦未就该检材的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此外,图某某主张,王某良提供给了他几张盖有熙华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目的是伪造合作开发协议。然而,王某良对此否认。并且,京安拓普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也没有就上述盖有
熙华公司公章空白纸的复印件的形成时间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