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起诉状中对已支付款的陈述,构成自认
典型案例
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建设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综合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在诉讼过程中成立自认,则可免除对方就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规定,永州建设公司在原审一审起诉状和问潴湘综合公司发放的永建字20031
006号文件中均明确潇湘综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322力元,已经构成自认。
至手起诉状载明“潇湘综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322力元(包括支付给永州市水利水由建设公司潇湘工程项目部部分资金)”的内容,实际条已付工程款的构成问题甘中是否包含第三方资金以及具体数额是多少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推翻永州建设公司收到潇湘综合公司所支付22,322万元工程款的自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2,322.33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于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