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待证事实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安庆京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京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第1款规定,本案中,京鹏公司作为水泥出卖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中铁二十四局供应了3476.85吨水泥的证明责任。京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双方认可已结算的799,788元水泥款相关证据外,另提交了469,262.25元的物资设备收料单,中铁二十四局认为物资设备收料单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而双方在2014年1月22日达成的799,788元水泥款的结算已经包含了前述物资设备收料单载明的水泥价款。因799,788元结算时间是在物资设备收料单之后,且金额大于469,262.25元,此种情形下,京鹏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进一步进行举让,二审判决要求京鹏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该469,262.25元水泥款与已结算的799,788元水泥款不存在重复结算,并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京鹏公司未进步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京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京鹏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