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未提供签证证明文件时,工程量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9-07

承包人未提供签证证明文件时,工程量应如何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

10.2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由此可见,工程量变更主要来自发包方,承包人不能擅自增减工程量,所以签证是解决工程量争议最有效的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签证的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或障碍,如果承包人通过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且该增量是发包人要求或者同意的,那么增量部分就应当纳人工程量结算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条规定第二句就是从发生工程量争议时的举证责任角度予以明确。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受交易地位所限,完整的签证保全存在实际困难,工程量变更的证据在表现形式上也较为简单和随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充分审查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简单地将签证文件作为工程量计算的唯一证据。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工程量发生增加的事实,面们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实际发生工程量变证据,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在诉讼中不今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条规定而言,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但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如何确认工程量?我们认为,承包人作为主张工程量变更(主要是增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不能证明其主张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担中,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承包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人民法院要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等判断,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否发生移转,即发包人是否应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如果发包人提供证据可以反驳承包人证据的,承包人还需进一步进行举证。最后法官可以综合双方提供证据情况判断,承包人所主张的经发包人要求或同意的工程增量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该证明对象包括发包人同意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两个方面。

除本条规定外,关于承包人就工程量议的举证责任问题,地方高院亦有类似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埋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功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贵仕。又如,《新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告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仕史哎工栓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承包人提出工程量变化不以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时,所举出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书面文件等书证,但在发包人自己认可(比如在诉讼中自认)的涉及工程量变化事实的情形,也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之一。

工程量发生变化后的总量确定,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发生争执时,根据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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