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沈阳金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金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地公司)等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本案中,化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如下:(1)双方提交的合同及税务机关备案的合同中均有“工程款全部结清,与甲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字样,该记载明确消灭了化建公司合同项下债权,属于对化建公司不利事实,而化建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2)化建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图纸无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王某某提交的施工日记属单方制作,金旺地公司不予认可,证明力不足。(3)化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审查意见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专用章”是否是金旺地公司加盖,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由王某某施工。(4)化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中,载明“未签订抵房协议的房屋,在乙方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另行签订抵房协议”。化建公司主张该“在建工程”系指本案涉案工程,以此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金旺地公司主张“在建工程”是指双方已经完成的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
因双方关于“在建工程”的理解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是由化建公司及王某某施工。根据上述分析,化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因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主张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化建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张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