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典型案例
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原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
被甲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四庆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豪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和公司称宁正鉴字(2017)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准许天和公司重新鉴定的由请错误。根据天和公司与庆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宁夏正业通司法鉴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宁正鉴字(2017)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备鉴定所需的相应资质。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针对双方就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接受了质询。天和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天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