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没有该主要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有和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案件事实就会相反,裁判结果也会不同
典型案例
唐某与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判断该事由是否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该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所谓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没有该主要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有和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案件事实就会相反,裁判结果也会不同。本案中,唐某申请再审认为被伪造的证据是邹某某与宇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但该证据并非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审理的是唐某与宇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大和公司在欠付宇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唐某承担责任,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唐某与宇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以及大和公司欠付宇川公司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借款合同涉及的是邹某某与宇川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原判认定关于争议的抵付工程款的1000万元,在性质上是大和公司按照宇川公司的指示向邹某某付款,因此,大和公司并无权利或者义务审查宇川公司向邹某某付款的原因。也就是说,即便没有借款协议,只要有宇川公司的付款委托以及大和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即可认定大和公司已经按照宇川公司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所以借款协议并非认定築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