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
1、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则上举证期限内,否则视为放弃;
2、书面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否则,视为未申请;
3、具有证明利益,能证明待证事实,否则不予准许;
4、对方控制书证,有证据证明,否则不予准许。
书证提出命令法律后果
1、形式上的证明力,主张为真实,书中内容是否真实?法官自由心证,并不等于书证内容为真。
2、实质上的证明力,书证内容为真实,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法官自由心证受到约束。
(二)构成要件
(1)举证期限届满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重◇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庙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2)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主张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应当要提交责令对た事人提交书证的书面申请书。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规定,申请书应当排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社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没有书面申请书,只是口头表达、辩论,或者是在有关诉讼材料中“捎带”“意会”有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提出书证的意思表示的,法院不适用书证提出命令。
(3)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的规定,我国的控制书证人的范围仅于本案的当事人,包括:第一,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人只能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人为诉讼当事人,不是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利益。‘举证人’之所以成为申请主体,是因为该当事人对书证要证明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如果不负有证明责任,该当事人就没有必要向法院请求命令持有文书的人提出该文书。” I 第二,书证提出命令的被申请人为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具体包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告型第三人”。
不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非被告型第三人以及与诉讼无关的个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等,即不是本案诉讼的任何第三方,都不能成为书证提出命令的被申请人。
(4)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的“书证”,也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两种证据类型,即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书证。其一,客体包括书证这一种传统证据类型。综观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前4项、第48条均明确了“书证”作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客体。与此同时,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项规定“书证”还包括“其他情形”,但在外延范围上“其他情形”包括哪些具体类型、具象的书证形式,需要留待今后司法实践榆验。可以明确的是,“书证的其他情形”即前四项之外的情形,也应当坚持同样的识别标准,即原则上需要在控制人利益保护与发现真实之间保持平衡,应当保持书证范围的谦抑性原则,严格限制适用,不能因为有“其他”二字,在司法实践中盲目扩大适用范围,从而突破“书证”的客体范围,造成将证明责任的负担事实上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后果,不但没有查明事实,反而出现另一种诉讼上的不公正现象。
其二,客体也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9条规定:“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通过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人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
途径。
(三)审查程序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有关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内容包括:第一,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是否明确,证据类型是否匹配,客体是否为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还是其他证据类型。第二,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有无必要。第三,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有无实质性影响。第四,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是否有故意灭失和其他导致证据不能使用的情况。第五,是否存在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主要包括:其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其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其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其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其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
情形(见图10-4)。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万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于准许。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1、控制书证当事人曾引用过的书证(完整的书证);
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要包括负举证责任人的利益);
3、法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实体法规定);
4、账本、记账原始凭证(与争议事实有直接的关联)。
5、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后果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3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四、证明利益
证明利益,是指“该文书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据之重要性,且适用充当证据万法,并且待证事实于裁判具有重要性1。也就是说,证据证明具有必要性,“证明标的不是所有被主张的事实,而只是裁判显著的以及有证明必要的事实。”有些械外国家把证明利益列人明文的法律中,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4条规定:“由请提出证书时,应当:1.表明证书;2.表明以该证书所证明的事实;3.对该证书的内容,尽量完全说明;4.主张证书在对方当事人占有所根据的事由;5.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的原因。对原因应作出说明。(1]
我国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证明的必要性,除书证未在当事人控制之下外,不但排除了自认、司法认知、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等非证明必要的事实,而且排除了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证明力太过微小、无实质影响力的证据。故考虑证明利益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
1.需要与待证事实存在相关性。当事人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必须与本案的
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例如,案件的证据已经证明,相对人一方与申请人的借贷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属于相对人的个人行为。那么,申请人一方申请书证提出命令,要求相对人一方提供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证明时,该相对人所在单位的社保信息证明、工资卡证明、水电气暖费用等文书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个人存在借贷行为这一待证事实来说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一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其申请。
2.对待证事实的查明有意义。当事人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必须是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容易混淆的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与所要求适用证明妨碍的书证提出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两者之间不能画等号。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所提出的各种主张中,只有那些对待证事实证明有意义的,才会涉及是否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问题。这就需要甄别当事人举证责任中的提出证据义务与书证提出命令中的对方控制书证的关联性。例如,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相对人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根据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其应当对要求相对人支付合作款项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将会械外国家把证明利益列人明文的法律中,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4条规定:“由请提出证书时,应当:1.表明证书;2.表明以该证书所证明的事实;3.对该证书的内容,尽量完全说明;4.主张证书在对方当事人占有所根据的事由;5.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的原因。对原因应作出说明。(1]
我国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证明的必要性,除书证未在当事人控制之下外,不但排除了自认、司法认知、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等非证明必要的事实,而且排除了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证明力太过微小、无实质影响力的证据。故考虑证明利益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
1.需要与待证事实存在相关性。当事人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必须与本案的
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例如,案件的证据已经证明,相对人一方与申请人的借贷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属于相对人的个人行为。那么,申请人一方申请书证提出命令,要求相对人一方提供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证明时,该相对人所在单位的社保信息证明、工资卡证明、水电气暖费用等文书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个人存在借贷行为这一待证事实来说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一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其申请。
2.对待证事实的查明有意义。当事人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必须是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容易混淆的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与所要求适用证明妨碍的书证提出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两者之间不能画等号。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所提出的各种主张中,只有那些对待证事实证明有意义的,才会涉及是否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问题。这就需要甄别当事人举证责任中的提出证据义务与书证提出命令中的对方控制书证的关联性。例如,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相对人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根据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其应当对要求相对人支付合作款项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