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发布时间:2022-09-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第四十五条[“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

(一)申请提出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首先应当要求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的特定化,即“书证提出命令”所指向的书证应当明确。否则,对方当事人作为义务主体势必因对象书证指向不明而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包括承担遭受制裁的风险。因此,申请人负有特定化其申请的对象书证的责任。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书首先需要载明所申请提出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此即对申请的对象书证特定化的要求。一般而言,申请人能够明确书证的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的,基本上能够实现书证的特定化。细节越丰富、越准确,特定化程度越高。通常,申请人对于其亲身参与形成过程或者了解其内容的书证,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文本、会议纪要、结算文件等,比较容易做到特定化。但对于未参与形成过程、无从了解的书证,特定化比较困难。日本《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文书特定程序,在申请人关于文书标示和内容要点较为抽象和模糊时,提供这一程序解决文书特定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无类似程序,司法解释亦无法对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对于申请人未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以及其无从了解详细内容的书证,只要其对书证的描述能够达到明确对象书证的程度,即可视为完成书证的特定化,而不必对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的准确无误作过于严苛的要求。

(二)要证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

要证事实即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设立“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目的在于扩展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排除其在证据调查收集过程中的障碍、提升其举证能力,因此,要求申请人明确其要证事实是必要的。人民法院作出“书证提出命令”,意味着以公权力对证据控制人施加义务和负担,同样也有必要审慎对待权力的行使,慎重考虑发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性。我们认为,只有在对象书证对千要证事实的查明能够起到积极作用的情况下,才有必要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而就要证事实而言,其本身应当具有重要性,即要证事实的证明结果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形成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将产生比较重要影响。简言之,在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一般而言,要证事实存在与否对裁判结果有重要影响,而对象书证能否提出对于要证事实的证明有重要意义的,则应当准许“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

(三)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根据

人民法院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前提,建立在书证存在且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基础上。如果书证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一切都无从谈起。因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书证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对象书证的事实。关于对书证存在的证明,隐含于本条关于“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的要求之中。这意味着申请人约定就书证存在且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时,人民法院进行判断时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其中同样隐含了对方当事人否认书证存在时的人民法院应当考量的内容。在对方当事人否认证据存在或者否认控制书证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书证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存在,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保管对象书证的法定义务,该书证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是否在逻辑上属于对方当事人控制的范畴,“交易习惯上是否通常会形成该书证、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所持有和支配等。控制书证不限于对书证的实际占有,能够支配转移等情形亦属于控制书证的应有之意。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的事实、其他证据的情况,就对象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对方当事人如果主张书证灭失、毁损等情形的,应当就相应的书证灭失、毁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确有证据证明书证原件灭失、毁损的,如果当事人持有复制件的,也属于应当提交的范畴。

(四)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理由

所谓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理由,是指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既包括实体法上的理由,也包括诉讼法上的理由。就实体法而言,是指申请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所享有的要求被申请人交付相应书证的请求权,或者查阅相应书证的请求权。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知情权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报告等。因此,在涉及股东权益的诉讼中,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提出相应的书证。就诉讼法上的理由而言,是指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书证提出义务。有关书证提出义务的内容,在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本条关于规定申请书内容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基本条件,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对申请审查的内容。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书中“书证名称或者内容”的审查,目的在于对书证进行特定化,可以根据申请人是否亲身参与形成过程、是否了解等因素,斟酌书证特定化的尺度。

3.在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

4.申请书关于“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的要求,隐含着对书证存在的证明要求。但书证存在以及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事实,有时并非需要证据证明,申请人能够陈述充分理由、足以让法官确信前述事实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事实存在的认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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