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虽应尽力接近于客观事实,却不可避免地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影响到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当前,我国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仍旧处于起步阶段,证据意识极为欠缺。然而,散见于各法律、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则又趋于严格,往往会导致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距过大,从而产生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在诸多证据问题当中,复印书证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影响法官心证,各级法院标准不一,问题突出。因此,复印书证的证明效力值得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该项规定并未否认复印书证的法律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因此,对于复印书证,人民法院具有审查并确认其效力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进一步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该条采用了否定句式,却也在事实上承认,一、复制件提供人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线索的;二、具有其他材料相互印证的;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对于复印证据效力的认定趋于谨慎。首先是第六十五条关于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的认定规则,在第一项中就要求对“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进行审核,却没有规定如果是复印件的情况,如何认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依据该条根本不将复印证据作为证据处理,而直接否认其真实性。虽然第六十六条要求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该规定未对法院因前条规定产生的逻辑结论造成有利影响。第六十九条又进一步强调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证据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证据规定》未对《民诉意见》78条的规定做进一步的规范和释明,这些规定客观上造成了人民法院片面否定复印件证明效力的后果。事实上,鉴于目前我国民众的证据意识现状,为保证案件审查认定的事实尽量接近于客观事实,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我们不仅不能否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而且应当对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充分肯定。明确对复印书证的审查规则:
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仅能提供复印件,但是能够指明原件所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原件;原件灭失的,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供复印件,并指认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原件且从证据的产生来源看存在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应当确认复印件的证明效力;
复印件对时间在前和时间在后的原件证据存在直接联络关系的,与原件证据具有印证关系,或者逻辑上的吻合的,应当认定复印件的效力;件事实的初步证据,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例如劳动案件中劳动者一方对于考勤记录等事项以复印件形式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复印证据具有初步证据的法律效力;
复印证据虽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是依据复印证据的内容足以否定伪造、变造可能性的,同时该复印证据不存在相反证据的,应当对复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肯定。例如,在复印证据上有多人签字,签字人证实签字属实情况;复印证据是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的工作记录、日志等资料;复印证据是传真件的复印件,具备传真号码、签署人等要素的等;
对于多份复印证据,当事人否认部分复印证据的真实性,但复印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关系的,或者不同来源的复印证据之间具有印证关系,或者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复印证据之间存在印证关系的,应当认定复印证据的效力。前述的规则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对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的认证要求和社会生活的基本逻辑和常识,应当作为审判人员心证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鉴于目前证据意识缺失的现状,鉴于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的原则(对当事人不能提供与定案具有直接关系的原件情况,一味地驳回,其本质就是拒绝审判),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证据平等相待,对复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充分的肯定,形成对复印证据认证的规则。
在缺乏了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有书证的复印件,那么也是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力的,只不过先对于书证的原件,复印件的效力肯定是要弱一些的,但也不是说不能提供证明。
《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視听资料的质证]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塑造一个和原件或原物相同的物品。复制件一般包括:
(1)通过复印技术制作的书证的复印件;
(2)加盖公章或签字的,与原本和正本同一内容的抄送本或副本;
(3)从原本、正本、副本等文本中摘录主要内容并附有相关机关证明的节录本;
(4)与原件明暗程度相同的照片;
(5)用原本翻录的、未经剪辑等加工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复制品一般是指物证的复制品,即根据原物制作的模型或者照片等。
这里强调可以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条件是: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原件和原物确有困难”,一般理解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归档、保存的证据,不能由当事人随意提取、支配;
(2)应当提交的证据体积庞大、无法移动;
(3)属于鲜活产品等不易保存。
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限制,即当事人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需经人民法院同意,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属于“出示原件和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种例外情况是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出示原件或原物是无法实现的。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但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该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原件、原物客观上已不存在的情形下出示复制件、复制品,但有一个前提是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此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实际上需要经过一次再证明的过程。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供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符合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复制件、复制品,只是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这种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疵的证据。对当事人出示的原件或原物的复制品,首先要经过一个核实或再证明的过程,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该证据时,也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应该明确的是,经与原件或原物核对无误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具有与原件或原物相同的证明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九十条[疵证据的补强规则]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的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据此,当事人举证虽然可以提供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必须由人民法院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异的才能与原件等同,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与复制品即属于有疵的证据。复制品和复印件在性质上属于传来证据,是从原件、原物等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其在传来过程中容易失真,故必须将复制件与复制品与原件、原物进行核对。未经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其真实性和可靠程度不能断定,其证明能力不够完整,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承认认可或其他证据补证。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补强证据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补强证据一般作为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头,以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本条所列的五种证据,在没有补强证据的悄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身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不能作为另一个址据的补强证据。如当事人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所作的证言,在此情况下,这两份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不能作为补强证据。此时,可以用其他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包括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当的证言作为补强证据。当然,也可以用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作为补强证据。
2.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和数量。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后,能够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即可。需要有多少数量的补强证据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具体判断。当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即为适当的补强证据数量。
3.对于本条所列证据类型,如无相应的补强证据存在,或结合补强证据仍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应当提交原件,实在无法提交原件的,也可以提交复印件。司法解释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院在认定证据链是否成立生效,一般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适格的证据;二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三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形成牢固的证据链,从而被认可。
法院对复印件的法律效力认定低于原件。原则上复印件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法院对复印件只是考虑使用,但若对方对此无异议,复印件的效力相当于得以认可。因此,复印件是否有效力,还看对方有没有异议。同时,对方有异议的话,也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如果对方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反证据,即异议不成立,那么复印件还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