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先行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条文注释
民事纠纷属于私权争议,因而可处分性是民事纠纷的基本特点。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所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为了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六种类型的案件实行调解前置,开庭审理时先行调解。
2012年本法修改时借鉴了此种做法,并将先行调解的适用扩展至一审普通程序,并不限案件类型,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适合调解的,就可以先行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自愿原则是调解活动的基本原则,因而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调解。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