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七条【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执行和解的条件。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
(1)执行和解只能在执行程序中适用;
(2)执行和解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3)执行和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5)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
(6)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情况。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这种情况下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以和解协议无效。
另一种是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发生这两种情况是否要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当事人的申请而定,如果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