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主体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就举证责任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如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逾期等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承包人主张赔偿,则发包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承包人如要减免赔偿责任,则承包人应当对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理,如果承包人就停工、窝工等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发包人主张赔偿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发包人抗辩要求减免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提出主张索赔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内容
1.损失位限干实际损失
通说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若双方都有过错的,依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无效合同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主要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因此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并且,可得利益损失较难确定,只能由法官自由心证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一概纳人损失赔偿范围,容易导致利益失衡。
2.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
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过错责任。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也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一般情况,如果一方出于故意,另一方出于过失,则故意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高于过失一方;如果一方的过错系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应高于另一方。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订立违法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实践中,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一般根据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认定。如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订立的无效合同,过错一方主要是承包人,发包方出于过失(如对资质疏于审查、对工程没有及时跟进监督)也存在一定过错;又如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订立的无效合同,过错一方主要是发包人,承包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再如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包人应承担责任(若承包人确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
3.损失与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言,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即损失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前提下,在确定责任的大小时,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实践中,确定损失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包括无效合同的订立,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诚信原则的违反。即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
三、损失大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有损失有救济。"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过错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但由于有些情况下对于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如果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处理,则对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利益失衡。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基于在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现行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因此,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这样处理并非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处理,而是寻找一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这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很特殊,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很多,大多数是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行业和建筑市场关于招投标、资质等行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而无效,只选择性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因此,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确定实际损失大小,以避免发生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实际上,《2004年解释》第二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参照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对"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制性地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①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范围。
四、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一)实际支出损失
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如发包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发包人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因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和费用。
(二)停工、窝工损失
1.承包人有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承包人有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隐蔽工程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如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损失。
(2)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损失。
(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损失。
2.注意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停工、窝工损失扩大,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或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承包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窝工损失扩大。譬如,可以采取适当措施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实践中还应注意,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导致停工、窝工的原因并无必然联系。如果多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损失,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责任大小的,可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