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建设工程签证单结算纠纷的处理
建设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从性质区分,建设工程签证包括现场经济签证及工期签证两大类;从内容区分,建设工程签证一般包括零星用工签证、零星工程签证、临时设施增补项目签证、隐蔽工程签证、窝工及非施工原因停工造成的人员和机械经济损失签证、议价材料价格签证单、停水停电签证,以及其他需要签证的情况。
工程签证单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是建设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算建设工程增加费用的原始依据。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工程签证单存在数量多、金额大、涉及面广的特点,对于工程签证单的认定也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容易出差错的部分,必须予以充分重视。本节重点分析涉工程价款结算的现场经济类签证,工期签证及停、窝工索赔签证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本书另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一、建设工程签证结算存在的主要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签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工程签证单的效力认定及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的认定。
(一)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争议
此类争议主要在于:第一,承包人单方制作、无发包人确认的签证是否有效;第二,非发包人的授权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即在无发包人授权情况下,发包人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是否代表了发包人的意思表示;第三,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存在形式瑕疵或程序不符合约定,如现场签证日期与实际不符等,该签证单是否合法有效;第四,发包人已离职的现场代表事后对工程签证补办确认手续,签证单是否能予以认定等。
(二)工程签证单的"量""价"争议
一是工程签证单仅确认工程量,对于该工程量如何计价存在争议。二是承包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申报了具体的工程价格或工程量,发包人审核时直接确认了一个具体的金额或工程量,承包人继续施工,结算时能否推定承包人认可了发包人的签证意见。三是发包人只认可增加签证施工这一事实,但对承包人签证申报的工程量、工程价格均不予认可,由此对于签证工程量和价格均存在争议。
(三)工程签证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争议
实践中,承包人在签证单上虚列变更事项、虚增工程量或虚报建筑材料,如隐蔽工程签证,施工单位利用其隐蔽性,多计工程量;有的发生同一工程内容重复签证现象;承包人利用业主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方面的有关规定不了解,对投标包干的项目或者不应该签证的项目进行盲目签证等。
二、建设工程签证单之效力认定
(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及签证事项认定工程签证单效力第一,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施工合同中对于签证程序、签证授权代表等事项有约定的,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施工合同约定违反约定签证程序的签证单无效,应认定该签证单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工程签证单上所载明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应不予认定。
第二,对于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的工程签证单,应根据瑕疵程度而对其效力分别作出认定。一是瑕疵性质如果属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无效情形范畴,该瑕疵构成重大瑕疵,应对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予以否定。二是瑕疵性质不属施工合同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范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一是查明签证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二是查明签证工程的施工是否经得发包人同意,三是承包人对于瑕疵出现的原因要作出合理解释。在此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判断。比如基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紧急情况,承包人无法找到发包方授权人员签证而由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签证确认的,虽然形式上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而出现瑕疵,但如果承包人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此具有免责事由的,应对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予以认定。须注意一点,在施工合同已对发包人的具体签证人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运用表见代理制度去作认定,在此情况下需强调承包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综合签字人员的身份、职务等情况认定工程签证单效力
施工合同对于发包人有权签证人员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审查签证人员的身份、职务等情况,以判断对该工程签证单确认是否属于其职务行为进而对工程签证的效力作出认定:
第一,法定代表人作出的签证确认,应当认定有效。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作出的签证确认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即使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作出签证确认,其代表行为仍应确认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第二,发包人现场代表作出的签证确认,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该人员无相应权限。发包人现场代表作为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的现场负责人。即便施工合同对现场代表的授权没有明确约定,其所作出的签证确认通常仍可认定为代表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或者可认定为虽超越一方当事人内部授权但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一般应当确认此类工程签证单有效。如果发包人对其现场代表的授权文件已明确不具有确认签证的权限,并且该授权文件在作出工程签证单确认前已送达承包人,则该现场代表作出的签证确认应不予认定。
第三,发包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签证确认,原则上不应认定有效,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有权限或签证的确认得到了发包人的授权。发包人派驻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并非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施工现场一般也不具有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职责,因此在施工合同对此类人员的签证确认权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其所作出的签证确认不应被认定。
(三)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的签证确认原则上约束发包人
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实施监督工作,而工程监理人员是监理单位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实践中,监理人员通常负责审核已完工程量、审查批准施工组织设计、检验工程质量等,但涉及工程价款的治商、变更、调整等经济决策的,通常交由发包人处理。因此,在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施工合同中对于监理的签证确认工作另外附有限制条件的除外。须注意的是,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工程价款结算等经济决策的,一般不在工程监理的受托范围内,监理人员在相关工程文件上的签字确认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根据签证人员的身份、职务及施工证据综合认定后补签证单的效力
工程实务中,对于工程签证单进行事后补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对于事后补签的工程签证单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第一,基于某些紧急情形的出现,承包人在未能及时联系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的情况下,进行了紧急施工,之后就增加施工内容由发包人现场代表或监理人员进行了补签。虽然签证日期与实际不符,但发包人现场代表或监理人员的补签行为,是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施工行为的一种追认行为,只要签证单的内容属实,应当认定其效力,发包方不能以签证程序上的瑕疵而否定施工实际和签证的效力。
第二,对于发包人离职人员的后补签证的效力确认:首先,应审查施工期间该离职人员的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具有签证确认权限;其次,承包人需对实际施工日不申请工程签证确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承包人须举证证明工程签证单所记载的事实客观存在。也唯有上述条件均符合的情形下,该工程签证单的效力才能予以认定。
案例19 存在瑕疵的工程签证单效力应综合认定
-﹣昌华公司与建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西洞庭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
2011年8月4日,常德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建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建银公司中标昌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洞庭明珠 B 区1#~5#楼建筑及装饰工程。同日,建银公司(承包人)与昌华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工程名为为洞庭明珠 B 区1#~5#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一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为36,426,051.67元;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陈敬清......2011年8月20日,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了《洞庭明珠1~5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分包项目、招标评委评审费、工程试验费的承担、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了进一步的约定。
2013年5月13日,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又签订了两份《洞庭明珠施工承发包协议》,昌华公司将样板间精装修,东、北警卫室及大门,东警卫室至电力路的路面施工及花岗石铺贴,下水井和管道零星工程,电力路化粪池,围墙及管线施工,地下消防水池,物业楼等工程交由建银公司施工完成。2013年5月21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主体联合对建银公司施工完成的洞庭明珠 B 区1#~5#楼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保修期,其中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保修期为2年,装修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此外,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两份《洞庭明珠施工承发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也在2013年12月完工并交付昌华公司实际使用。建银公司在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昌华公司后,制作了常德市洞庭明珠 B 区1#~5#楼住宅楼主体增加工程结算书、常德市洞庭明珠水泵房、门卫、样板房装饰及室外附属项目工程结算书、常德市洞庭明珠 B 区1#~5#楼工程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方损失费用项目结算书,2014年1月6日,建银公司将上述3份结算书送交监理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了收到日期为2014年1月6日。
监理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建银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结算书后,并未在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对结算文件向建银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建银公司补充结算资料。昌华公司曾单方委托第三人常德市余翔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建银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文件进行审计,并在建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建银公司发出函件,邀约建银公司共同去常德市余翔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审计结果,建银公司对此予以了拒绝,对审计结果也不予认可。
因昌华公司一直未向建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建银公司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41,666.75元及利息;(2)判令昌华公司赔偿损失4,276,528.57元及利息。
一审审理期间,昌华公司对建银公司制作的多份结算书均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建银公司所完成的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造价和是否存在因昌华公司原因给建银公司造成了损失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建银公司亦明确同意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遂委托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关于常德市西洞庭洞庭明珠 B 区1#~5#商住楼及附属工程结算造价纠纷鉴定的报告,该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西洞庭洞庭明珠 B 区1#~5#商住楼及附属工程结算鉴定确认部分金额为39,725,704.97元、签证争议部分为3,945,961.78元,合计43,671,666.75元。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建银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造价,本案诉讼过程中,昌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建银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昌华公司与建银公司已协商一致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双方均同意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建银公司施工完成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合计为43,671,666.75元,减去昌华公司已向建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330,000元,昌华公司欠付建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
6,341,666.75元。扣除质保金部分,故昌华公司应向建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468,233.41元。关于建银公司主张因昌华公司原因造成建银公司进度延迟导致人工及设备租金的损失等,因建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的索赔期限内提出索赔,建银公司已因自己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丧失了要求昌华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故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昌华公司向建银公司支付工程款5,468,233.41元及利息;(2)驳回建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昌华公司和建银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昌华公司上俗称,鉴定结论中争议的签证单在形式上虚假,部分加盖的监理单位公章系伪造,部分没有指定人员的签名,部分签证在内容上不真实,故签证部分价款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请求二审法院扣减该部分签证金额。
建银公司上诉称,因昌华公司原因造成建银公司进度迟延导致人工及设备租金损失、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造成建银公司财务成本增加的损失是客观事实,昌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银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建银公司主张的索赔部分,建银公司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损失发生28天内提交索赔意向书,而仅仅是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才提交了相关索赔的文件,故其索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昌华公司主张的签证单部分:第一,昌华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上加盖建科公司公章,表明昌华公司对建科公司的监理事实是认可的。第二,这些签证上均加盖了建科公司项目部椭圆形公章,根据建银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涉案争议签证单上所盖椭圆形刻有"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在昌华公司建设的其他项目以及涉案项目的其他施工资料上使用过,进一步表明该公章并非虚假。第三,虽然监理单位委托的项目总监工程师是陈敬清,而陈敬清对涉案项目不知情,也未在相关签证上签字,但昌华公司认可的本案其他签证也不是陈敬清签名,表明涉案工程签证的效力与这些签证是否由陈敬清签名没有必然联系,且监理负责人徐四华证实了签证公章的真实性。因此,本案在没有证据推翻涉案签证上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仅以签证上并非陈敬清的签名就否定签证的真实性。第四,从签证内容上看,本案证据不能推翻签证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本案签证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3,945,961.78元应计为昌华公司应付工程款。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建银公司将相关签证资料提交监理单位予以审核确认,符合工程建设管理一般流程。昌华公司关于签证资料未经其签字确认属于伪造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陈敬清,但昌华公司在提起上诉时已经声称,陈敬清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亦未参与签证资料的审核签字。因此,签证效力与是否经由陈敬清亲自签字并无必然联系。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否定签证资料所加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定争议签证部分工程系由建银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和后果的处理均正确。
再审裁定:驳回昌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本案例涉及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工程签证单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工程签证单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建设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算建设工程增加费用的原始依据。司法实践中,因工程签证单的效力问题而导致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较为常见,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形式上存在瑕疵的工程签证单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解决,首先,审查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工程签证单存在的瑕疵属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无效范围,则可直接据此作出无效认定。其次,如果该瑕疵不属施工合同约定的无效情形,此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工程签证单的效力。同时还应结合施工惯例对于瑕疵的存在及其影响进行审查。
本案中,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或仅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而无监理人员的签字,或签字人员表示不知情,上述工程签证单在形式上确实与常理不符,存在瑕疵。《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发包人对于签证工程的真实存在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实地勘察了争议工程签证单所涉的工程真实存在,并已由承包人施工完成。同时,争议工程签证单上加盖的监理单位印章在涉案建设工程及发包人其他建设项目的施工资料上均使用过,且发包人所委托的监理单位人员亦作证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在签证工程真实存在且工程签证单上监理单位印章真实的情况下,发包人主张工程签证单是虚假伪造的观点难以成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依法认定争议工程签证单合法有效。
三、建设工程签证单结算纠纷处理规则
工程签证单最核心的功能之一是对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进行结算。工程实务中,发包人对于工程签证单涉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一般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确认签证工程价款金额;二是对工程价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三是发包人直接批注具体的工程价款金额或具体的工程量;四是对于工程价款的金额及工程量均不认可,但确认增加签证项目的施工,具体结算再议。对于工程签证的结算主要围绕这四种类型展开。此外,对于发包人不予认可存在签证工程或承包人单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也是工程签证结算中需要考虑的内容。
(一)工程签证单的金额或工程量经发包人确认的直接计入工程价款结算范围
第一,发包人确认工程签证单金额的,说明承、发包双方对签证工程的结算已达成一致,应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中予以体现。
第二,工程签证结算的核心是对签证工程量的认定,在双方对于工程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没有争议的情形下,对于价格的确认,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协商未成,应分析签证工程的性质,是属合同范围外的新增工程项目还是原有工程项目增加施工量,在此基础上依据签证工程的不同性质确定具体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本章第二节对于增加施工项目或增量工程的结算原则已作详细论述,应按此标准执行,这里不再赘述。
(二)工程签证单的"量""价"未被确认的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这里需明确,发包人的不予确认是对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但对于签证工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首先,应由双方就该签证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可根据承包人的施工资料以及竣工图纸等予以查明,必要时可会同各方进行实地勘察,甚至做破坏性的检测,以查明具体的工程量。比如,地下渣土层的厚度,需要根据规范检测要求分别打眼检测。其次,如果根据竣工图及实地勘察等,均无法查明签证工程量的,比如施工中的抹灰工程,抹了几层,很难查明,此时应由发包人进行举证对签证单的记载予以否定,否则应认可工程签证单的证明力,发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按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具体计价标准根据签证工程的性质予以确定。
需要指出,这一处理规则同样适用于发包人施工指令下的无效工程签证单的结算纠纷处理。第一,虽然工程签证单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签证程序或存在其他瑕疵问题而导致无效,但对于承包人已进行签证工程的施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予以认定。第二,工程签证单无效,由此上面所记载的工程量或工程金额均不能适用,在此情况下,对于签证工程的工程价款可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未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三)发包人单方在工程签证单上的批价、批量不应予以认定
工程实务中,一般而言,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或记载工程量,或记载具体的工程价款金额,仅记载施工内容的相对较少。实践中,经常发生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申报工程量或价格,而是在签证单上另行确认一个具体金额或一个具体的工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人要求按其批注的金额或工程量进行结算,而承包人要求按其申报的价格或工程量计算结算价款。对此争议,应作如下认定:
第一,发包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确认的金额及工程量,是发包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既无证据证明该确认体现了签证工程量的真实价值,也未得到承包人的认可,因此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不能以发包人的签证批注为依据。
第二,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的签证申报,其批注的金额或工程量也未被承包人所认可,在双方就此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于具体施工工程量的认定可由承包人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通过举证查明的,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予以查明。
第三,虽然在发包人对工程签证单上批价批量后,承包人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施工,但不能就此认定承包人接受或认可了发包人对签证工程的"量""价"意见。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应以明示的方式达成一致,同时基于工程施工的紧迫性及连续性,客观上承包人也不能停止施工然后就签证工程量或价格与发包人进行谈判,且承包人继续施工的行为有益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进程,发包人是该行为的获益者,认定承包人认可发包人的签证批注既缺乏依据,又不符合客观实际。
(四)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以不予认定为原则、有条件的认定为例外
严格而言,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应归属于无效工程签证单范畴,但其与因不符合签证程序或形式瑕疵而无效的工程签证单的区别是:第一,发包人不认可存在签证工程或施工变化;第二,承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证工程是在发包人指令下完成的。
对于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是否能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涉及两方面的审查认定:一是所涉及的签证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即使存在签证工程,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施工,承包人能否获得该签证工程的结算价款。一般而言,对于第一点的审查认定可通过承包人举证或现场勘察、核对竣工图等方法予以解决。如果无法查明签证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对该签证单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存在真实签证工程是前提,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第二点的审查认定,即对于发包人不认可也未指令承包人施工的增加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即使真实
存在,是否一定必须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精神及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处理原则:
1.不予认定承包人的单方签证是基本原则
第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建筑行业的施工惯例,承包人对于增加施工项目等事项应通过工程签证单、技术联系单或会商纪要等方式解决。因此,在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轻易对该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定。
第二,对于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的争议工程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也规定了在承包人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的前提下才可以参考其他证据确认签证工程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施工是核心条件。在未能证明发包人同意或无异议的情形下承包人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客观上改变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认定为擅自施工。承包人擅自增加工程量应该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后果有预判,从维护施工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出发,对于承包人破坏合同的行为轻易不能支持。工程实务中,承包人故意多增加无益的施工项目以此在工程结算中多争取利润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尤为明显,对于承包人强制得利的意图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加以制止。因此,在承包人缺乏证据又不能作出令人信服解释的情形下,对该工程签证单应不予认定,相应部分的工程量不应结算并计人工程结算总价。
2.例外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认定承包人单方签证的效力
工程实务中,确实存在发包人故意拖延、推诿而不予确认工程签证单的情形,也存在承包人出于提高施工质量、改善施工工艺的考虑而增加施工的情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也不能机械地以不能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为由作出认定,避免承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从实践情况来看,有签证工程项目并不一定增加工程量,同样地,缺乏工程签证也未必不能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增加工程量。案件审理中,需要做好以下审查及事实认定:一是承包人对未能进行工程签证的原因须作出合理解释;二是承包人确实进行了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即签证单所对应的增加工程项目或工程量确实存在;三是排除增加工程量是承包人施工不当的原因造成;四是增加工程量有益于整个工程项目,即发包人是获益者;五是增加工程的施工具有明显性,即增加施工的工程项目非隐蔽项目,所处的位置易被发包人注意到,以此判断发包人对于承包人的施工是否知晓而无异议。
如果对上述事实经审查能够予以认定,也能够认定发包人知晓承包人的增加施工而无异议,且该签证工程较好地改善了工程质量或客观上使发包人获得较大的收益,本着公平原则,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可适当支持承包人的主张,防止发包人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具体工程价款的结算,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工程量,相应的价格计算标准可根据增加工程的性质予以确定。
案例20 施工合同约定无效范畴的工程签证单不应被采信-﹣涌贝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涌贝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贝公司)
上诉人(一审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
2004年年底,涌贝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将其承包的上海世茂国际会议中心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涌贝公司,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合同第4条约定,中建八局任命王亮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涌贝公司任命胡昌华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合同第9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获得通过之日起计算。本工程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3%,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合同第1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劳务报酬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自开工后按上月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中建八局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5%,提交已经完成工程量详细的价款清单供中建八局审核,审核完毕后支付到审核后工程量的97%;本工程结构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结构验收后一年时付清。该合同第13条约定,本工程按照中建八局对业主结算额总价下浮10%(含税金)结算。该合同第18条约定,现场签证单应按中建八局提供的统一表格填写,签证单须有中建八局项目经理、项目合约副经理、经办人员三人签字且日期齐全,并加盖中建八局项目经理部章。没有项目经理、合约副经理及经办人员签名或签名不全、没有加盖中建八局项目部图章的,签证无效。对签证事由和内容的描述须详尽,必要时应附上图示及工程量计算式。签证事由注明发生时间、地点和工作部位。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涌贝公司即进场施工。2005年6月20日,涌贝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胡昌华向中建八局进行签证报送,签证单上载明的签证理由为原地坪超厚,地坪应业主要求抬高5厘米。此外,签证单还载明了签证内容、签证工程量及价格。上述签证单共计37份。2006年12月,由中建八局项目副经理王胜军以及项目合约经理朱磊在上述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上述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共计为2,112,074.52元。
2006年11月2日,由中建八局上海世茂余山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部经理盖章确认上海伟历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余山世茂国际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款审核价为17,380,946.58元。
2006年12月27日,中建八局上海世茂余山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部经理出具关于涌贝公司结算总价说明,明确余山世茂酒店项目后勤区域装修工程由涌贝公司承包,并该项目图纸深化设计由涌贝公司自行完成,结算由涌贝独立结算。因业主尚未审核完毕,因此对涌贝公司结算作如下说明:伟历信审核总价为1719万元,不包括对我司签证和对指定分包的索赔。后经业主项目合约部审核,审核总价为1669万元,不包括对我司签证和对指定分包的索赔。因业主上级合约部尚未审核,未形成定稿,暂不作为我司与涌贝的最终结算,仅作为付款依据。
2007年12月27日,中建八局作为承包方,业主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关于上海世茂余山国际会议中心总承包工程最终结账书确认书一份,确认该工程的最终决算总价为195,000,000元。在该最终结账书汇总表上载明的会议中心装修金额为13,373,389元,后勤家具金额是634,555元。
涌贝公司确认其收到中建八局已付款为14,901,266.67元(含现计算在本案中铺地款500,000元)。而中建八局认为其已向涌贝公司付款14,950,000元,并认为双方之所以存在已付款差额48,733.33元,是由于当时中建八局向涌贝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建八局贴现后所得的金额为2,951,266.67元,其中贴现的利息为48,733.33元,而该部分利息应由涌贝公司自行承担。
因双方为结算起争议,涌贝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1)中建八局支付精装修工程余款1,241,585元;(2)中建八局支付37份签证工程铺地工程款1,612,075元;(3)中建八局支付上述(1)、(2)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53,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中建八局辩称: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业主的结算金额下浮10%支付给涌贝公司。2007年12月底,经与业主结算确认工程最终决算总价为195,000,000元,其中精装修工程款为13,373,389元,另外家具款是634,555元,精装修总工程款共计是16,277,712元,其应支付的金额是该款下浮10%。关于原告诉请第2项,对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应当以签证单上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应以被告与业主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按约下浮10%。现其对诉请第2项认可的金额是1,293,562.63元下浮10%之后的金额。关于原告诉请第3项,因双方就工程款问题一直未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50,000元,超过了应付款的90%,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对精装修工程款按照中建八局对业主结算额总价下浮10%结算,但从中建八局提供的其与业主之间关于精装修工程结算内容来看,该结算书汇总表上仅载明了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款
13,373,389元和后勤家具款634,555元,而并不包含涌贝公司施工的全部精装修工程款,对此中建八局在庭审中也确认精装修总工程款不仅包含了结算书汇总表载明的会议中心装修款和后勤家具款,还包括其他指向。故虽然合同约定精装修款按中建八局与业主结算额总价下浮10%结算,但在中建八局与业主的结算书汇总表上没有包含涌贝公司全部的工程量的情况下,现涌贝公司依据由中建八局盖章确认的上海伟历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价下浮10%主张精装修款(17,380,946.58元x90%=15,642,851.92元),应予支持。关于涌贝公司现依据签证单内容主张铺地工程款,中建八局对签证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不应以签证单上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而应以中建八局与业主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是精装修工程,而铺地工程是合同之外的另行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明确载明了签证理由、签证内容、签证工程量及价格,故对涌贝公司现依据签证单主张铺地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中建八局已付款问题,涌贝公司确认其收到中建八局已付款为14,901,266.67元,而中建八局认为其已向涌贝公司付款14,950,000元,其中差额48,733.33元,是中建八局将涌贝公司开具的3,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向银行支付的贴现利息。对此,因涌贝公司在取得中建八局交付的银行承担汇票时,未对贴现利息由谁负担作出约定,故该贴现利息应由涌贝公司自行承担。故中建八局向涌贝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950,000元(含现计算在本案中的铺地款500,000元)。综上,中建八局应向涌贝公司支付精装修工程款为1,612,074.52元。对涌贝公司主张要求中建八局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上述精装修工程款及铺地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故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
一审判决:(1)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涌贝公司上海涌贝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精装修工程款1,192,851.92元;(2)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涌贝公司上海涌贝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铺地工程款
1,612,074.52元;(3)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涌贝公司上海涌贝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1)、(2)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804,92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涌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银行汇票的贴息判令其承担是错误的。工程已竣工,拖延结算与涌贝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中建八局上诉称:工程款结算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与业主结算基础上下浮10%,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工程签证单是真实的,但不符合合同约定,属无效签证,故不应采信签证单上的工程款,应按业主确认签证价格下浮10%。故请求二审改判其应向涌贝公司支付工程款864,147元。
二审法院认为,《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第18条"现场签证"栏目约定了无效签证的范围,本案中所涉的铺地工程系合同外工程,均以工程签证单方式记录工程量,但该37份签证单上中建八局项目经理未签名,也未加盖中建八局项目部图章,该些工程签证单的形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属合同约定的无效签证,因此不宜直接采信签证单上的价格直接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基于中建八局对于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签证单所涉工程的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故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另外,对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从起诉日起算,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案例评析,本案例涉及工程签证单的效力认定及无效的后果处理问题。从约原则是工程价款结算中应首先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施工合同中对于签证程序、签证效力、签证授权代表等事项有约定的,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首先,施工合同约定违反约定程序和事项的工程签证单无效的,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形式上归入施工合同约定无效范畴的工程签证单之效力不应被认定,该工程签证单上所载明的工程量或价款应不予采信。其次,工程签证单虽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无效,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所对应的签证工程不予结算,如果签证工程是在发包人指令下完成的,对于承包人增加施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予以认定。最后,工程签证单无效,由此上面所记载的工程量或工程金额均不能适用,在此情况下,对于签证工程的工程价款可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未能协商一致,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了无效签证的范围,现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无发包人项目经理的签名及发包人项目部的印章,形式上存在瑕疵,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效范畴,故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价款不能直接计人工程总价,一审法院直接以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金额认定签证工程造价显然是错误的。发包人对于工程签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认可了承包人实际按照业主指令增加施工了签证工程项目,故对于该部分签证工程双方应予结算,但具体的结算价款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