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4.【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3-03-12

224.【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范第222条第

1项规定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执行人纳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纳入的,应当予以撤销;纳入后才具有下列第1项、第2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人失信名单。

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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