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失信信息的删除】

发布时间:2023-03-12

231.【失信信息的删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屏蔽)失信信息,能够立即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删除(屏蔽):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当将有固定期限的名单信息和无固定期限的名单信息同时删除(屏蔽)。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删除(屏蔽)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范第22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删除(屏蔽)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失信信息被屏蔽后,被执行人因融资、招投标等需要请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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