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之辩;内容之辩实质上就是权利义务之辩。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职能和利益,而义务则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
权利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某种职能或利益,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义务则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义务是义务主体的行为区间,它的"必须"(必要性)和民事权利主体行为的"可以"(可能性)相对应,要以一定的物质条件作为基础和保障。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别在于,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而不是民事义务本身。
(一)权利义务对等之辩
权利与义务对等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贯穿于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始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互为条件,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绝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特殊主体的存在,无论何种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权利义务对等之辩被大量运用到平等主体之间的案件之中。一方面,这种权利义务对等由法律规范确立,表现为强调"对等"、"公平",如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享有收取货款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按时按质按量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卖方收款后不尽交付货物的义务,就违背了买卖中的"等价交换"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平等主体法律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大量地表现为当事人以契约、合同等形式"拟制",法律一般不作干预。如买卖合同的卖方和买方通过协议对货物的规格、品质、价款以及违约责任自由约定,一方违约都应按协议条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自由拟制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再加上受当事人文化素养、认知能力、社会阅历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这种拟制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与法律相冲突,或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显失公平等,因而成为权利义务对等之辩的焦点和难点。毫不夸张地说,几乎任何一件争讼都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冲突"而引起。经验丰富的辩坛高手们,总是竭力从争讼或案件本身去理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将这些权利和义务按一定的法律关系排列起来,通过逻辑思维和理性评判﹣﹣找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缝隙"所在。
(二)事实之辩
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都有一定的根据。凡是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或根据,就是法律事实。区分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抑或是客观事实,是事实之辩的关键﹣﹣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引发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发生。如果将雷鸣电闪、潮涨潮落等客观事实当做法律事实,就必然分不清案件性质,从而陷人诡辩。
法律后果与法律事实一脉相承,只有法律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在通常情况下,判断和认定法律后果应首先从法律事实开始,通过对法律事实的调查和分析,发现行为人与法律后果的关系,推断行为人的过错和责任归属。不过,有经验的律师往往根据既定的法律后果,先"假定"某一法律事实存在或成立,然后再通过对引起法律事实的时间、地点、人物、形式、条件等各个环节进行分析,理顺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案件的法律事实。
1.时间之辩
任何案件的发生、变化、终止都涉及时间,时间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在民事诉讼中,时间直接关系行为人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归属。在诉讼实践中,时间之辩有纵向和横向之分。时间的纵向之辩,就是从时间的起止期间进行辩论,即从案件的诉讼时效辩论。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法院不予保护,即当事人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时间的横向之辩,就是从时间与事件发生、变化和终止的联系方面进行辩论。任何事实的发生、变化和终止都首先表现为一定的时间。时间不同,案件的法律后果也迥异。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缔结婚姻的时间决定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确定。女方怀孕和分娩时间决定是否允许男方提出离婚。我国婚姻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对于立遗嘱人数个内容不同的遗嘱,时间靠后的一份遗嘱抵消前一份遗嘱的效力。
2.地点之辩
任何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都依赖一定的地点,没有地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地点作为事实发生、变化、终止的载体,直接决定案件的管辖。由于受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地点常常成为控方与辩方、原告与被告辩论的焦点和热点。
在民事诉讼中,地点常常是双方当事人争夺案件管辖权的理由和借口。尽管诉讼法律对地域管辖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及其律师出于自身的利益,往往在地点上大作"文章",并以此争夺有利的受诉法院。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合同从签订到履行都有一个过程,合同的签订地、交货地、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以及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均可构成合同履行地,合同双方当事人常常为合同履行地争执不休。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给予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地点在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的过程中往往并不能完全确定,我国诉讼法律对以地点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较为原则。这就决定了以地点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有了较大的选择性。基于此,原告及其律师在起诉时可以先人为主、抢先为号,通过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地点来确定受诉法院。
3.人、物之辩
在事实发生、变化、终止的过程中,人、物始终是事实的主角。没有人、物,就不能构成事实,更不能引发争议或纠纷。如果特定的人与事实毫无联系,或与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人与事实就不是统一的整体,二者在法律上就会被视为没有任何联系。在事实之辩中,原告及其律师正是通过割裂或强化人与事实的某种联系,使人与事实在法律上断裂开来或联结起来。
由于民事、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较为原则,再加上法院受案时仅仅只作程序性审查,因而漏列、错列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及其律师在辩论时,应首先审查确认原告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行为人的行为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并以此加强或割裂人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如果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应及时撤诉或变更诉讼主体,或者申请追加漏列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非法扣车造成的损失。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自己被车轧伤后至今腿部骨折未愈,不能行走,何以扣车?被告则反驳,虽然原告受伤不能行走,但扣车系原告策划指使他人所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通过阐述自己受伤不能行走的事实,割裂同扣车的联系,被告则通过阐述原告策划指使他人扣车,应视为原告的委托行为,企图强化原告与非法扣车之间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真亦假来假亦真,一方要想驳倒另一方,只有靠证据说话。。
物在诉讼中通常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物证。辩物首先应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开始,如出卖方提供的货物如果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等级、质量不符,买受方就可以从出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等方面展开辩论。当物作为一种物证时,同样应从物的规格、形状、大小、重量等物理及化学属性等方面寻找辩论的突破口,并以此区分此物与彼物、同一类货物之间的不同物。
4.形式之辩
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总表现为一定的形式。一般来说,案件事实的形式有口头、书面和特定形式三种。对于事实发生、变化、终止的形式,我国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事实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选择,国家一般不作干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实必须采用特定形式,否则该事实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如车辆买卖、房屋买卖必须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法定要件,不办理"过户"则买卖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还可以采用附条件等其他特定的形式。在形式之辩中,原告及其律师可从事实的形式是否规范、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寻找辩论的切人点。
书面形式一般为法律法规所确定,即法律规定某些事实必须采用书面等形式,否则该事实就不具备法律上的生效要件。例如,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证据的效力方面,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口头形式的证据,毕竟"空口无凭",口头证据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和不稳定性。不同的证据形式,其效力也各不相同。例如,立遗嘱人先后书写了数份遗嘱,按照后一份遗嘱的效力抵消前一份遗嘱的效力原则,数份遗嘱中只有最后的一份遗嘱有效,而其他遗嘱都无效。但是,如果前一份遗嘱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那么,就只有在形式上经过证的那份遗嘱有效。
在形式之辩中,原告及其律师首先应确认法律对案件事实是否规定了特定的形式,然后审查该事实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最后再审查该事实是否存在口头等其他形式。例如,工业设备等动产抵押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方为有效,房产抵押必须经房管部门登记才有效,等等。
5.条件之辩
内因是变化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任何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都由内因决定,也总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外因常常表现为加快、延缓事实的发生、变化和终止,或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引起事实的质变。在诉讼实践中,条件一般表现为三种情况:诉讼主体或诉讼外的人自身的一定行为条件、自然条件和法律条件。
诉讼主体或诉讼外的人自身的一定行为条件,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和诉讼外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引起了法律事实的发生、变化和终止。民事案件条件之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寻找当事人行为的主观过错,即诉讼事实的发生是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如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买受方就可以出卖方未成就合同的条件,即以履行合同瑕疵相抗辩。此时,出卖方若想提出有力的抗辩,也可以运用条件辩,即出卖方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是由于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市场行情突变等情势变更所致,自身并无过错。
自然条件之辩,主要针对暴雨、洪水、地震、冰雹等自然界人力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的自然现象,因而具有较强的抗辩力。例如,承运方在为托运方运送货物过程中,突遇暴雨冲垮道路,延误了承运时间,致使运输合同没有按期履行。如果承运方以暴雨系自然界不可抗力相抗辩,其未履行合同之责任就可以依法而免除。由于自然条件的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自然条件之辩的理由一旦成立,主张人就可以豁免自己的民事责任。
法律条件一般指依照法定程序或法律政策规定,能够免除、减轻当事人责任的条件,如国家宣布进人战争状态、戒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国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策规定等。这些条件体现为国家、政府部门的意志,不以行为人个人意志为转移,在诉讼实践中被大量运用。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较大毒副作用的农药产品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生产厂家在与买受方签订农药供货合同后却未按期履行供货的义务。倘若此时发生争议,生产厂家以政府明令禁止生产此类农药产品相抗辩,就可免除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
6.文字之辩
有一家公司为推销产品,别出心裁地推出一则广告:"货比三家,唯我一家"。广告经传媒播发后,立即遭到众多厂家的指责,称该广告违反广告法规,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家公司却辩称,自己的产品质量绝对在3家同类生产厂家之上,"三"属于确定的数词,因而不存在贬低其他生产厂家、抬高自己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广告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按照汉语文字的含义和使用特点,"三"在该广告语中系泛指,而并非特指,且"唯"和"一"却是专一的副词和数词,遂认定该广告违反广告法规,构成不正当竞争。
通过对上述广告语文字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辩驳,更加印证了一句谚语:一字值千金。
文字是事实的载体,诉讼中的事实都是通过文字表现出来,即使事实的发生完全由行为表现,如一个人公开侮辱另一个人,被侮辱人若想提起诉讼,必须将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等用文字再现出来。在诉讼中,对文字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对事实认定的不同,甚至对同一事实会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文字之辩不仅体现在质证时对书面证据字、词含义的辨别,还体现在庭审发问、法庭辩论中对字、词的理解。在庭审发问中,发问的直接目的就是对相对人陈述事实的文字进行辨别澄清,从而"为我所用"。在法庭辩论尤其在交叉辩论中,原告及其律师应重点针对对方当事人陈述或辩论的"错误"和"疏忽",咬文嚼字,"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动摇乃至摧毁其论点赖以存在的事实基础。
相对地说,对调查材料、书证等书面材料文字的辩论较为轻松。辩论者只要熟悉书面材料涉及的事实,就可以从书面材料中的字、词上寻找到辩论的切人点和突破口。例如,对被告的书面答辩或反驳,原告及其律师既可以从其辩称或反驳的事实与理由的内容入手进行辩论,还可以从其字、词的含义进行分析、辩驳。对书证的辩论也是一样,除了从形式、取得等环节人手外,原告及其律师还可以从书证的字、词等方面寻找"歧"义。
(三)因果关系之辩
原因和结果是事物、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任何一种现象都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这种引起的某一现象就是原因,而被引起的某种现象就是结果。在事物变化发展的过程中,总是原因在先,结果在后,诉讼也不例外一﹣任何一件争讼的发生都基于一定的原因。如果一方当事人对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较为复杂,既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又有多因多果、多因一果。
1.有无因果关系之辩
衡量原因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原因与结果有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原因与结果有联系,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亦然。民事诉讼的一般过错原则,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时,违章行为人才负交通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一般都存在违章行为,有的甚至有多项违章情节,此时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较为复杂和困难。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该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该当事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例如,某水果种植专业户高某驾驶农用汽车外销苹果,当行至某市三元路交叉路口时,一辆富康出租车转弯时将其撞翻,农用车乘坐人高某之妻及女儿被摔伤致残,富康车驾驶员牛某也受伤。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牛某驾车转弯时高速行驶,侵占他人路权,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无证驾驶农用车超载、超高、人货混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对此责任认定不服,遂聘请律师申请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律师提出,高某虽有无证驾驶、超载、超高、人货混载等违章情节,但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牛某在转弯时超速行驶、侵占高某路权的违章行为所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高某的多处违章情节,公安交警部门可视情节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将行政处罚与交通事故责任混为一谈。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最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2.直接因果关系之辩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在实践中,直接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一般表现为一因一果和一因多果两种形式。直接因果关系之辩的重点在于,论证诉讼主体在前因上是否有过错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在法理上,过错是诉讼主体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对损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诉讼主体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只有同时具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及社会、他人的损害结果"和"对这种危及社会和他人的损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两个主观心理态度时,才能构成"故意"。与故意的心理状态相比,过失也有两种心理状态: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即诉讼主体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及社会、他人的损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对于诉讼主体过失的心理态度,人们常常对何谓"预见"争论不休。一方当事人总是竭力否认自己不可能预见、没有预见的义务,企图割裂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相对一方当事人则总是辩称对方当事人应当预见,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及社会、他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企图联结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有时也表现为多因一果,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对于多因一果之辩,原告及其律师既可以从因推果,也可以以果推因。首先,通过对"因"的分析,尽可能寻找更多的过错责任主体,从而明确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每一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而确立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14岁的中学生甲用小刀将13岁的同学乙刺伤,医院在给乙施行手术时因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加大了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甲应对刺伤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医院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应对医疗责任事故扩大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中学生乙的法定代理人,在确认行为人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将医院列为共同被告,以减少或避免诉讼的风险。
3.间接因果关系之辩
间接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虽有一定联系,但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而间接因果关系在法律上也被称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在诉讼实践中,间接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两种形式。在间接因果关系之辩中,论辩的主旨仍然是确认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等。
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同样构成间接因果关系的基础。行为人没有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要么属于不可抗力,要么属于意外事件。但间接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同直接因果关系相比,双方存在较大差异。间接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形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着次要、辅助作用,且行为人不能因为这种过错行为而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例如,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学校也只能承担管理上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只能是次要责任。因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律上的监护权由其父母行使,学校承担的只是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这种教育管理的职责并不是特定的,责任相对较小。了解了这些,原告及其律师便可针对具体案情和不同的诉讼对象,发表不同的有针对性的论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