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的内容之辩;民事诉讼的客体一般表现为物(财产)、劳务或其他行为、智力成果以及诸如生命、健康、名誉等其他形式。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是权利义务的载体。在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领域,物作为客体既表现为钱,如借款关系、存款储蓄关系、投资关系等,又表现为其他的物,如抵押关系、担保关系等。在商品流通领域,物作为客体也是既表现为钱,如买卖关系、运输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等,又表现为其他的物,如抵押关系、担保关系等。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及其律师从客体的内容进行辩论时,就应审查借款的形式是否规范、用途是否合法,借款的金额是否超过抵押物的价值等,如以威胁、恫吓等手段实施的借款、贷款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贷款、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属于目的用途不合法,借款也归于无效。
当物作为客体表现为其他财产时,原告及其律师应从其权属、现状以及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财产价值等人手进行辩论。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例,设置抵押物的范围有: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和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在就抵押贷款抵押物的设置进行辩论时,原告及其律师可从三个方面进行立论:是否属可抵押的物。法律规定不许抵押的物包括:国有土地、矿藏与自然资源、社会集体福利设施以及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等;抵押权设置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共有财产是否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物是否重复抵押(对已被抵押的抵押物重复设置抵押无效)。
当诉讼客体表现为行为时,一方面被大量地表现为诉讼主体的行为。例如,在代理结算纠纷案件中,标的不仅表现为钱,同时也表现为代理行为。在对银行代理行为的合法与非法、有效与无效的辩论中,原告及其律师首先应审查银行行使代理行为的对象和行为承担者的资格,即对什么样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代理、什么样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代理;行为承担者是否属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银行性金融机构,否则就不能办理结算业务,而应视为出借账户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诉讼客体也常常表现为第三者行为(客体意义上的行为),而第三者的行为常常成为诉讼主体减轻、免除民事责任的辩论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