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点之辩

发布时间:2023-03-26

任何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都依赖一定的地点,没有地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地点作为事实发生、变化、终止的载体,直接决定案件的管辖。由于受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地点常常成为控方与辩方、原告与被告辩论的焦点和热点。

在民事诉讼中,地点常常是双方当事人争夺案件管辖权的理由和借口。尽管诉讼法律对地域管辖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及其律师出于自身的利益,往往在地点上大作"文章",并以此争夺有利的受诉法院。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合同从签订到履行都有一个过程,合同的签订地、交货地、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以及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均可构成合同履行地,合同双方当事人常常为合同履行地争执不休。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给予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地点在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的过程中往往并不能完全确定,我国诉讼法律对以地点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较为原则。这就决定了以地点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有了较大的选择性。基于此,原告及其律师在起诉时可以先人为主、抢先为号,通过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地点来确定受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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