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被告答辩的形式之辩;

发布时间:2023-03-26

形式之辩;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总表现为一定的形式。一般来说,案件事实的形式有口头、书面和特定形式三种。对于事实发生、变化、终止的形式,我国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事实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选择,国家一般不作干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实必须采用特定形式,否则该事实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如车辆买卖、房屋买卖必须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法定要件,不办理"过户"则买卖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事实的发生、变化、终止,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还可以采用附条件等其他特定的形式。在形式之辩中,原告及其律师可从事实的形式是否规范、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寻找辩论的切人点。

书面形式一般为法律法规所确定,即法律规定某些事实必须采用书面等形式,否则该事实就不具备法律上的生效要件。例如,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证据的效力方面,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口头形式的证据,毕竟"空口无凭",口头证据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和不稳定性。不同的证据形式,其效力也各不相同。例如,立遗嘱人先后书写了数份遗嘱,按照后一份遗嘱的效力抵消前一份遗嘱的效力原则,数份遗嘱中只有最后的一份遗嘱有效,而其他遗嘱都无效。但是,如果前一份遗嘱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那么,就只有在形式上经过证的那份遗嘱有效。

在形式之辩中,原告及其律师首先应确认法律对案件事实是否规定了特定的形式,然后审查该事实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最后再审查该事实是否存在口头等其他形式。例如,工业设备等动产抵押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方为有效,房产抵押必须经房管部门登记才有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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