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之辩

发布时间:2023-03-26

原因和结果是事物、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任何一种现象都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这种引起的某一现象就是原因,而被引起的某种现象就是结果。在事物变化发展的过程中,总是原因在先,结果在后,诉讼也不例外一﹣任何一件争讼的发生都基于一定的原因。如果一方当事人对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较为复杂,既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又有多因多果、多因一果。

1.有无因果关系之辩

衡量原因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原因与结果有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原因与结果有联系,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亦然。民事诉讼的一般过错原则,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时,违章行为人才负交通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一般都存在违章行为,有的甚至有多项违章情节,此时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较为复杂和困难。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该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该当事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例如,某水果种植专业户高某驾驶农用汽车外销苹果,当行至某市三元路交叉路口时,一辆富康出租车转弯时将其撞翻,农用车乘坐人高某之妻及女儿被摔伤致残,富康车驾驶员牛某也受伤。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牛某驾车转弯时高速行驶,侵占他人路权,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无证驾驶农用车超载、超高、人货混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对此责任认定不服,遂聘请律师申请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律师提出,高某虽有无证驾驶、超载、超高、人货混载等违章情节,但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牛某在转弯时超速行驶、侵占高某路权的违章行为所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高某的多处违章情节,公安交警部门可视情节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将行政处罚与交通事故责任混为一谈。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最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2.直接因果关系之辩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在实践中,直接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一般表现为一因一果和一因多果两种形式。直接因果关系之辩的重点在于,论证诉讼主体在前因上是否有过错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在法理上,过错是诉讼主体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对损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诉讼主体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只有同时具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及社会、他人的损害结果"和"对这种危及社会和他人的损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两个主观心理态度时,才能构成"故意"。与故意的心理状态相比,过失也有两种心理状态: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即诉讼主体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及社会、他人的损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对于诉讼主体过失的心理态度,人们常常对何谓"预见"争论不休。一方当事人总是竭力否认自己不可能预见、没有预见的义务,企图割裂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相对一方当事人则总是辩称对方当事人应当预见,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及社会、他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企图联结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有时也表现为多因一果,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对于多因一果之辩,原告及其律师既可以从因推果,也可以以果推因。首先,通过对"因"的分析,尽可能寻找更多的过错责任主体,从而明确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每一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而确立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14岁的中学生甲用小刀将13岁的同学乙刺伤,医院在给乙施行手术时因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加大了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甲应对刺伤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医院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应对医疗责任事故扩大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中学生乙的法定代理人,在确认行为人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将医院列为共同被告,以减少或避免诉讼的风险。

3.间接因果关系之辩

间接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虽有一定联系,但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而间接因果关系在法律上也被称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在诉讼实践中,间接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两种形式。在间接因果关系之辩中,论辩的主旨仍然是确认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等。

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同样构成间接因果关系的基础。行为人没有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要么属于不可抗力,要么属于意外事件。但间接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同直接因果关系相比,双方存在较大差异。间接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形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着次要、辅助作用,且行为人不能因为这种过错行为而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例如,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学校也只能承担管理上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只能是次要责任。因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律上的监护权由其父母行使,学校承担的只是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这种教育管理的职责并不是特定的,责任相对较小。了解了这些,原告及其律师便可针对具体案情和不同的诉讼对象,发表不同的有针对性的论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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