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包含两层意思,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是指当事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其做调解工作。
实体意义上的自愿,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调解在本质上就是以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因此,调解制度的基础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调解程序的设置,目的就是当事人相互妥协与让步,实现自我权利的安排,为以友好方式解决纠纷提供机会和条件。调解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来源于当事人调解的意思自治,而这也正是对调解是否公正进行判断的基本标准,是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的基本要求。要保障当事人能够自由真实表达其意志,就必须在调解程序中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