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3-31

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实际施工人 认定

基本案情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2015年,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工程后,将案涉及项目转包给了刘某。并与刘某进行约定,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涪陵区的公社食堂气罐房修建、农家乐改造等4个零星工程给刘某承接和施工,该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等所有事情都是刘某在实际控制和管理,项目所有的工作成果均由刘某及其雇佣的工人完成,由刘某包施工、包利润、保质量,包二次转运等一切费用进行承包。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进度款后,扣除与刘某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全部转付刘某,刘某非本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5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纠纷,刘某起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其在欠付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刘某工程款992507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先后分别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对案涉工程自筹建设资金,自行投入机械设备和购买施工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属于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查明了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判决发包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某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产生于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由此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有效的合同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二是存在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并完成施工的行为。三是实际施工人实施施工的对象应当是独立的单项工程,而非分部或分项工程。四是对工程享有施工支配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转承包方等进行单独结算,对工程质量负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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