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第7条: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则描述】
本条规则是关于民事诉讼中提出抗辩主张一方应承担的证明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概括性规定,其中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一方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二,当事人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明确了上述两方面的含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上的抗辩包含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前者主要包括违反管辖规定、当事人不适格、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证据取得不合法等情形;后者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范,针对相对方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要件事实提出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反对性主张。
1.认为举证人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的;
2.认为被告反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的;
3.认为被告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
4.认为举证人举证不充分,驳回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的起诉的;
6.认为举证人举证不充分,给予部分支持的
三、裁判规则提要
民事诉讼主要表现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证明责任素有"民事诉讼脊梁"之地位,证明责任的正确分配,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至关重要。现代意义上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源于罗马法的两个原则,一是"原告应负有举证义务";二是"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该两项规则经历了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之后,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的原因事实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举证的一般原则,对后世证明责任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50条前半段规定:"当事人应当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的根据事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半句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活动的复杂化,此原则无法涵盖的情形越来越多,大陆法系逐渐演变出法律要件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特别要件说等,英美法系产生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益说、利益衡量说等。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基本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主张权利发生者应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消灭者,应对权利妨碍、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
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真实的责任,即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负担,即客观上的举证责任或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前一种属于行为责任;后一种属于结果责任。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学者对于" beweislast "一词的理解作了两方面的解读:其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德语对这种意义上的" beweislast "写为" beweisf u hrungslast ",可以理解为"举证的必要性";其二是指在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德语将此种" beweislast "写为" festsellungslast ",意思是"证明的必要性"。英美法系学者对于" burden of proof "的含义也有两方面的理解: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点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对于前一种含义一般英文表述为" the burden of producting evidence "或" the duty of producing evidence "等,直译为中文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后一种含义英文表述为" 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或" persuasion burden "等,中文一般译为"说服责任"或"法定负担"等。①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包含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措辞来看,这一规则强调"提供证据"的义务,可以理解为我国立法关于上述第一种含义,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中的行为责任、大陆法系中的"举证的必要性"、英美法系中"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是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而结果责任则规定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则蕴含的行为责任意义毋庸置疑,但"加以证明"亦体现了结果责任之内涵,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使其所提事实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提出反驳主张的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我国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确定了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条、第5条、第6条列举了证明责任在侵权、合同、劳动争议方面的特殊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基本承袭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的内容。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结合规范说理论对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无证明责任相关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仅体现了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义务,即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未涉及事实主张真伪不明时的裁判规则和依据,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忽视了结果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且未对提出反驳一方就其抗辩主张应承担的证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都体现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普遍共识以及权利主张方与抗辩方的证明责任。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存在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因为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5条、第6条可以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及民事实体法相关规定实现,第2条已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吸收,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表述相比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在用语上不再一概用"责任"一词来描述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后果,而是在第1款中用"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替代"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此第1款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以"行为义务"的形象出现,而在第2款中"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才强调为"责任"。这种表述上的调整,可以理解为主要为了避免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两款均使用"责任"一词可能带来的认识上的混淆。因为如上节所述,对于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在学界已有共识,但是两者的内涵及意义在实务中完全不同,这种学理上的区分无法在立法中体现,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以"责任"一词指代,有助于提示两者的差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作上述调整实现了立法上关于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体现,故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亦无需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已有的规定进行重复。
(三)反驳与抗辩
基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和武器平等原则,抗辩,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防御方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使用了"抗辩"一词。我国尚未构建起体系化的民事诉讼抗辩制度,根据德日民事诉讼法理论,民事诉讼法上的抗辩包含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程序抗辩分为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妨诉抗辩,是指当事人以诉讼要件有欠缺以及诉讼成立有障碍为事由,而主张诉讼不合法或诉讼不成立,其目的在于阻止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主要包括违反管辖规定、仲裁排斥诉讼、当事人不适格、诉讼不具诉的利益、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等情形。证据抗辩,是指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驳回相对方的证据申请或不采纳证据调查结果的程序抗辩,如抗辩主张对方证据取得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能力。实体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和权利,提出妨碍其发生法律效果,或者使已发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或被排除的主张。实体抗辩又分为权利抗辩与事实抗辩。权利抗辩,是指被告在诉讼进行中通过行使民法上的权利,以期对原告的权利主张的法律效果进行消灭和变更,如暂时阻止权利发生法律效果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让已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的形成权。事实抗辩,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反对性事实对相对方的权利主张提出的抗辩。将实体抗辩分为权利抗辩和事实抗辩的最基本意义在于,若被告提出权利抗辩,其在诉讼中不仅要主张该权利的要件事实,还必须在诉讼中有行使该项权利的意思表示,否则法院将以被告没有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为理由而不认可其已经提出了权利抗辩。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反驳的应用场景比较广泛,不仅仅表达抗辩的含义,也有"提出反证"的含义,如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4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还有"否认""质疑"的含义,如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这是被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采取的一种诉讼手段,是辩论原则的具体体现。实践中,被告既可以提出实体上的反驳,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则提出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可以提出程序上的反驳,如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一般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语境下"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体抗辩,即就对方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要件事实提出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反对性主张,抗辩者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主张货物受到毁损、灭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托运人应该就托运货物的事实、货物毁损或灭失的事实、承运人的过错、损害与承运人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311条①之规定,承运人应该就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另一方提出反驳或异议,法院认为"证明责任转换"继而要求反驳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这属于对"反驳"与"抗辩"两个概念的混淆,对证明责任分配法定原则认识不足,证明责任的分配首先应根据实体法规范确定,实体法没有规定时,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中关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主张确定。
(四)抗辩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1.抗辩与反诉的区别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条除了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同时也规定了被告提出反诉也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
反诉与抗辩的区别主要有以下6点:
第一,性质不同。反诉是一种独立请求,反诉虽然在程序启动时点、当事人选择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本诉存在,但具有其相对独立性,仍然是一个独立的诉;抗辩是诉讼中的防御方法,产生并存在于同一个诉之中,不能独立存在。
第二,提出条件不同。当事人提起反诉需要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应当围绕《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应证据,并交纳诉讼费;抗辩一方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
第三,目的不同。当事人提起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实现被告自身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提出抗辩是为了阻止相对方实体权利的实现。
第四,对象不同。反诉针对的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抗辩针对的是相对方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第五,提出主体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的提出者是本诉中的被告。当事人可以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提出抗辩者可以是被告一方,也可以是被告一方就其抗辩主来提供证据证明后的原告一方,在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主张一抗辩﹣再抗辩的过程。第六,结果不同。反诉请求属于判决主文判断的事项,具有既判力,不可就该事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属于裁判理由所判断的事项而不产生既判力,可就抗辩事实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具体案例中区分反诉与抗辩,例如,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一方提起损害赔偿给付之诉后,另一方主张在事故中双方均有损失,并基于同一事实原因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金,这属于提起反诉;若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提起损害赔偿给付之诉后,机动车一方称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提出抗辩。再如,在物权纠纷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某物,被告以对该物享有留置权为由拒绝返还,属于抗辩;若被告基于此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该物所担保的债权,则属于反诉。
2.抗辩与否认的区别
"否认"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并被大陆法系国家沿用,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与证据规定相关立法中没有直接援引,但厘清抗辩与否认的区别,对于理解和适用实体法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抗辩与否认两个概念最根本的差异是二者对主张权利一方所提要件事实的态度,抗辩不否定原告所提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但否定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法律效果;否认则不认可要件事实本身的存在。证明责任的对象是争议事实,正是因为抗辩不否定主张权利一方提出的要件事实,使之成为无争议事实,故将证明责任转移到抗辩一方;而否认不认可要件事实,该要件事实仍然是争议事实,仍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此种差异并不一定导致证明责任中行为责任的截然不同,否认者有时也需要提供证据,但在结果责任层面则产生了"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区别。即抗辩者承担举证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而否认者最多承担举证的行为责任。另外,抗辩不逾越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框架,而否认一般主张双方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不乏对抗辩与否认情形的混淆,导致不同审判人员处理同类案件时分配证明责任存在差异,理解上述抗辩与否认的核心区别有利于引导辨别被告一方所提主张的性质及认定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该如何理解"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文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主张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系对原告一方所提借贷事实的否定,属于否认,根据"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被告仅需就其主张提出一定证据动摇法官的心证即可,而无需承担相应的结果证明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方,首先应当对其提出的形成争议的诉讼请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借贷的事实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无论是被告主张同一法律关系下法律效果受到阻碍,还是主张新的法律关系,都应该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事实上,"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形成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所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与案外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3.抗辩与反证的区别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为本证,反证系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所证明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删除该条。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以本证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形成确信,其举证责任才能完成;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反证,如能使法院就待证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使待证事实成为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反证达到其目的,从而将本证的举证效果消灭。
反证与抗辩的区别在于两者攻击对象与证明责任的不同。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中的"主张"系当事人关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等要件事实的主张,故抗辩是从权利和法律关系的角度着手,当一方主张请求权时,另一方抗辩主张产生该权利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消灭或者虽未变更、消灭但有妨害权利的事实。所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和提出抗辩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一方当事人都应该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抗辩认可主张权利一方原因事实的存在,而否认原因事实发生的法律效果,可以说抗辩主张攻击的对象是主张权利一方所提原因事实的法律效果。而反证攻击的是用以证明某项事实的本证,即试图通过提出反证否认某项具体事实的存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因为反证的提出而发生转移,亦不依赖于反证的成立与否。例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文是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因清偿而归于消灭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里虽采用了"抗辩"这一措辞,实质是关于针对用以证明某项事实的本证提出反证以否认该要件事实存在,证明责任无需转移到被告一方。
(五)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谁主张,谁举证"或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者应就法律关系产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抗辩者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依循该原则有时会忽视隐藏于民事法律规范及民事交往过程中的实质公平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第91条明确了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了存在法律特别规定时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已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将一般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之范围从法律另有的特殊规定的情形扩大到显失公平的情形。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负担,立法者在考虑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综合盖然性大小、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区分、危险领域、当事人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相应地产生了证明责任的倒置、证明责任的免除、推定等制度。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等民事实体法中存在由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民事实体法中亦有关于抗辩一方无需承担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
例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有权人请求标的物占有人返还标的物,而占有人则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时,根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反驳一方应该就其抗辩主张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标的物占有人应该就其受让标的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根据一般的常理常情,证明自己"善意取得"有些强人所难,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作出了"抗辩者举证"不一致的规定,由不认可标的物受让人为善意的真实权利人一方承担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责任。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般原则,原告应该就其主张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是一个消极事实,从证明的难易程度的角度来说,股东证明其完成了出资义务明显比相对方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容易。故上述规定使原告一方在提出初步证据并能够使法官形成大致推定后,证明责任转到被告一方,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又如,《德国民法典》第35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留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以已经履行债务为理由,对许可宣告解除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之外,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其债务已经履行。该条文主线的意思是另一方当事人以已经履行债务为由抗辩当事人就对方不履行债务而请求宣告解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时,抗辩一方应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除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之外"即实体法的特别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抗辩一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情况下,证明自己一直处于不作为状态的难度明显大于对方证明其有所作为的。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