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真实的责任,即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负担,即客观上的举证责任或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前一种属于行为责任;后一种属于结果责任。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学者对于" beweislast "一词的理解作了两方面的解读:其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德语对这种意义上的" beweislast "写为" beweisf u hrungslast ",可以理解为"举证的必要性";其二是指在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德语将此种" beweislast "写为" festsellungslast ",意思是"证明的必要性"。英美法系学者对于" burden of proof "的含义也有两方面的理解: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点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对于前一种含义一般英文表述为" the burden of producting evidence "或" the duty of producing evidence "等,直译为中文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后一种含义英文表述为" 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或" persuasion burden "等,中文一般译为"说服责任"或"法定负担"等。①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包含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措辞来看,这一规则强调"提供证据"的义务,可以理解为我国立法关于上述第一种含义,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中的行为责任、大陆法系中的"举证的必要性"、英美法系中"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是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而结果责任则规定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则蕴含的行为责任意义毋庸置疑,但"加以证明"亦体现了结果责任之内涵,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使其所提事实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提出反驳主张的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