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我国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01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确定了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条、第5条、第6条列举了证明责任在侵权、合同、劳动争议方面的特殊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基本承袭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的内容。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结合规范说理论对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无证明责任相关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仅体现了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义务,即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未涉及事实主张真伪不明时的裁判规则和依据,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忽视了结果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且未对提出反驳一方就其抗辩主张应承担的证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都体现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普遍共识以及权利主张方与抗辩方的证明责任。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存在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因为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5条、第6条可以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及民事实体法相关规定实现,第2条已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吸收,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表述相比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在用语上不再一概用"责任"一词来描述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后果,而是在第1款中用"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替代"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此第1款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以"行为义务"的形象出现,而在第2款中"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才强调为"责任"。这种表述上的调整,可以理解为主要为了避免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两款均使用"责任"一词可能带来的认识上的混淆。因为如上节所述,对于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在学界已有共识,但是两者的内涵及意义在实务中完全不同,这种学理上的区分无法在立法中体现,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以"责任"一词指代,有助于提示两者的差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作上述调整实现了立法上关于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体现,故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亦无需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已有的规定进行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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