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中,"法律关系存在"与"法律关系产生"的关系不仅要求法律关系已经产生,还要求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动,而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是第91条第2项中提出抗辩主张一方应举证证明的内容,所以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即可,不认可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其抗辩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以买卖合同为例,主张合同价金给付请求权的一方,只需要对产生该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和价款达成一致、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提出抗辩时,其应就抗辩所依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瑕疵、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以及合同解除等导致法律关系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以消灭或阻却出卖人主张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第2项规定的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属于《民事诉讼法》上事实抗辩的范畴。事实抗辩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来排斥相对方的主张,包括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和权利消灭的抗辩。事实抗辩通过主张新的事实来抵抗创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使之出现与法律关系创设规范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不适用。
主张法律关系消灭与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抗辩基础不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基础,是指已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特定事由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基础,是指权利因特定事由受到妨害而未能产生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之后的内容为法律关系消灭规范,受让人可以其受让财产符合上述特定条件为由对原所有权人主张的追回权提出抗辩,使原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消灭而丧失追回权。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基础如《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条款,原《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5种法定情形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存在该5种情形之一主张合同自始无效,来抗辩相对方依合同主张的权利。《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其中"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属于权利妨碍规范,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可以阻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