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推定。所谓推定,指的是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待证事实之方法。对于推定的类型,相关学说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推定主要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事实推定并不存在,因为事实问题最终将应当通过心证直接由裁判者予以认定,因此推定最终是法律意义上的推定。①本条规则中,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书证内容为真实的推定即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效果方面的推定。
第二,关于认定书证内容真实推定的效力。关于人民法院作出该推定的效力,结合民事诉讼理论,也有两种不同的效力后果。根据第一种观点,这里的推定将直接起到客观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被申请人要推翻这种推定,就必须提起相反的证据进行证明。但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推定并不是客观举证责任倒置的直接利后果,申请人的主张只是达到足以动摇法官对上述情况的内心确信的程度。②但从现有相关规定的表述来看,本条规则目前规定的内容并未涉及上述不同效力引发的不同后果。
第三,在此基础上对该推定能否予以反驳、推翻这一问题,也是本条规则尚未进一步细化的内容。关于推定能否被反驳,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推定不能被反驳,因为其属于裁判者自由裁量的内容;但多数学者认为,推定的性质即表明了其当然能被反驳的这一特征。根据本条规则的表述,无正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里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从侧面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该推定应可以被反驳,而并非由行为直接导向强制性效果。此外,若裁判者通过内心确信认为该书证记载的事项为真,此后若被申请人仍然能够提供书证对此予以反驳,则该推定应仍可以推翻。对于这类被申请人恶意拖延诉讼、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后续可以采取训诫、罚款等方式对其予以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