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主体。关于书证提出命令能够约束的主体,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目前仍然采用了较为狭义的范围,其第45条明确规定该规则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被限定在当事人范围之内。这一点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规定有所不同,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实际控制书证的第三人仍然不属于书证提出命令可以提起的对象。因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主体,只能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能延伸至实际控制或者保管书证的第三人。
第二,对"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在明确书证在被申请人的控制下后,人民法院还需要对其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交的情况作出判断。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不提交书证的正当理由,裁判者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以查明事实。如果存在第46条第2款规定的,诸如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申请人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认定。但若人民法院对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现申请人申请提交的书证明确、对待证事实证明将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确实在被申请人控制下的,此时被申请人若拒绝提交,则应当构成"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交。
第三,"拒不提交"的后果。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交其控制的书证时,裁判者将可以据此形成内心确信,认为被申请人因为缺乏不提交书证的正当理由,据此推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载有内容为真实。由此可见,拒不提交书证的后果事实上产生的是证据法上的效果,其目的是避免被申请人恶意妨碍申请人的正常举证活动,帮助裁判者进行有效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