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如何理解"控制书证"。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后,若对方当事人否认其控制书证,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由此可见,所谓控制书证,指的是书证真实存在并在被申请人掌握或者实际可以支配的范围内,其中后者一般而言指的是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直接控制书证,但却在实际上具有对书证的实际支配能力。当然,由于是否控制书证属于典型的事实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其是否成立进行判断时,一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已有证据结合经验法则、适用归纳方法对其予以认定。
第二,如何证明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若对方当事人对其控制相关书证予以否认,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解决争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判断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盖然性之高低。如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方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关书证,则可以从事实上首先推定该书证的存在。此时,裁判者在认定时可以参考适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先前的诉讼中曾经提及、引用过某特定的书证,或者有证据证明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人曾经为对方当事人制作过相关证据,或者该书证属于账簿、凭证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应当持有、能够查阅或获取相关书证,则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断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情况成立。此外,对于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书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通过自由裁量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控制书证。
第三,控制书证情况的证明标准。由于具体案情的差异,上述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控制书证的具体情形从理论上看也应当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诸如对于上述第,项情形,由于申请人为对方利益制作书证的情况属于其可以控制、支配的过程,因此对该书证的存在进行举证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就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于第5项中的情形,人民法院若根据案件中的相关事实认为被申请人应实际控制了相关书证,则此时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控制书证,该证据从理论上看也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序,以使得裁判者形成其并未实际控制书证的内心确信。但对于上述第3项、第4项情形,申请人只需完成提交相关法律法规文本中相关规定这一行为,此后就应当转而由被申请人对该情况进行反证,提供其不需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存有相关书证的证据,并达到足以使法官形成清晰的内心确信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