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发布时间:2023-04-02

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第19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规则描述】本条规则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组成部分。书证提出命令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方式创设的重要举措,其宗旨在于提升当事人调查取证活动的效率同时保障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顺利运行,最终达到提高举证效率、促进诉讼进程的目的。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时间:2020年5月17日之前;案例来源: Alpha 案例库;案由:民事纠纷;检索条件:(1)法院认为包含:同句"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法院认为包含:同句"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次检索获取2020年5月17日之前共计327篇裁判文书。其中:

1.认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认定书证内容为真实的共计117件,占比为35.78%;

2.认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认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共计89件,占比为27.22%;

3.认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认定原告主张成立的共计51件,占比为15.6%;

4.认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鉴定检材原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共计9件,占比为2.75%;

5.认为举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书证控制人持有书证的共计44件,占比为13.46%;

6.认为举证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共计12件,占比为3.67%;

7.认为书证控制人并不持有书证的共计5件,占比为1.52%


例案一:李某东等与张某龙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14民终235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龙原审被告:陈某生;

原审被告:大城县碧海化工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李某东、刘某珍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5日陈某生在河北省保定市雨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包了一设备焊接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某东,并以大城县碧海容器公司之名与李某东签订了《劳动安全施工合同》。后李某东雇用张某龙等人用大城县碧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施工,张某龙施工完毕后,多次找李某东、刘某珍催要劳动报酬。其中2018年3月6日张某龙及他人到李某东、刘某珍家要劳动报酬时的录音,能够证实李某东向张某龙出示了一份申请书,张某龙并拍了照片。该申请书载明张某龙的劳动报酬共计24560元。同时录音中李某东、刘某珍认可记得有账,但拒不提供给张某龙看,一审法院责令其二人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一直未能提交。

【案件争点】控制证据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李某东、刘某珍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仲裁范畴的问题。李某东、刘某珍与张某龙之间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李某东、刘某珍是否拖欠张某龙劳动报酬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张某龙提交的申请书影印件,张某龙与李某东、刘某珍之间的通话录音,陈某生与刘某珍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东、刘某珍拖欠张某龙劳动报酬的申请书、记账本等证据原件在李某东、刘某珍控制之下,在一审法院责令李某东、刘某珍承担"提供申请书原件及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李某东、刘某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原件,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拖欠张某龙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东、刘某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足以认定张某龙受李某东、刘某珍的雇用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进行施工,李某东、刘某珍尚拖欠张某龙劳动报酬合计16560元。李某东与陈某生之间系何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张某龙与李某东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李某东、刘某珍依法应向张某龙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例案二:王某红与西安悦欣感光复印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50号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悦欣感光复印纸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廖某明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王某红与西安感光复印纸厂签订了《联合建设房地产合同书》,就联合在西安感光复印纸厂位于西安市团结东路厂区原址建设"时代家园"项目达成一致。合同第1条约定:联合建设"时代家园"项目占地7.68亩,拟建建筑总面积约为26000平方米,总投资约3000万元,由两幢十五层高层框架建筑组成。合同第2条、第4条约定,由甲方(西安感光复印纸厂)提供位于西安市团结东路三号,甲方厂区原址土地供双方项目用地使用,甲方负责土地上设备人员的搬迁撤离工作。甲方负责地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工作,搬迁、拆迁费用由乙方(王某红)承担。合同第3条、第5条、第6条约定,由乙方(王某红)负责提供项目整体建设经费,由乙方用甲方的名义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的立项,规划及其他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项目费用时,乙方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甲方,双方共同签署认可的手续后,甲方方可付出所有按合同应由乙方支付的建设费并经乙方签字的付款凭证将作为最后结算的凭据。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佰万元作为甲方重新建厂及启动生产的专项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建成后的分成,甲方所得房屋的建筑装修及设备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王某红自2002年5月起共分6次支付西安感光复印纸厂资金63万元整。王某红自2002年6月开始至2003年1月分13次从西安感光复印纸厂借出资金38万元,2003年2月7日归还18万元,自2003年12月起至2004年7月分9次从西安感光复印纸厂借出资金43万元。另2003年8月4日、2003年9月20日王某红两次给付西安感光复印纸厂资金6万元,王某红分别于

2003年9月29日、2003年11月7日、2003年11月27日、2004年3月7日从西安感光复印纸厂累计借出资金6万元。2004年3月19日,西安感光复印纸厂(甲方)与陕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安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西安感光复印纸厂)将位于团结东路3号,面积为5128、483平方米(折合7.69亩)的建设用地及其项目过户给具有开发资质的乙方(陕西永安公司)作为双方联合建房所用,建设资金由乙方提供等。协议签订后,西安悦欣公司将"时代家园"项目转让给陕西永安公司,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该项目转让时已经投入资金818万元。该协议签订时,西安感光复印纸厂与陕西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廖某明。

西安感光复印纸厂使用的位于团结东路3号5128.5平方米(折合7.693亩)土地为工业用途出让用地,"时代家园"项目2002年6月14日市计委市投发(2002)186号文件批准立项,2003年12月18日,市规划局西规建(2003)353号建设工程审核同意将上述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时代家园"项目于2003年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3年452号〔补〕)。2003年7月6日西安感光复印纸厂(甲方)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1#、2#住宅楼施工。甲方委托代理人为王某红。2004年6月18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建发(2004)124号文件作出关于"时代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同意该项目转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由陕西永安公司实施。2004年6月24日该项目2#住宅楼取得编号2004年0161(换)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建设单位陕西永安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3年11月7日、2004年7月8日,该项目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陕西永安公司。2005年4月17日,该项目2#楼取得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售房单位为陕西永安公司,后"时代家园"项目在陕西永安公司名下建设完成,并由陕西永安公司将房屋全部出售完毕。

另查西安感光复印纸厂于2003年2月11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公司,2005年3月11日该公司更名为西安悦欣感光复印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悦欣公司)。2008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廖某明变更为李喜民。陕西永安公司设立于2000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明。

【案件争点】控制证据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案涉项目的建设费用账目系由西安悦欣公司、陕西永安公司掌握,且王某红主张曾经通过向黄某光等人借款710余万元的方式用于项目建设并提交了部分借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佐证。因此,王某红要求西安悦欣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以及建设项目的全部账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

三、裁判规则提要

(一)本条规则立法来源

本条规则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组成部分。书证提出命令是为了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方式创设的重要举措,其宗旨在于提升当事人调查取证活动的效率同时保障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顺利运行,最终达到提高举证效率、促进诉讼进程的目标。关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若当事人拒不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至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也在我国得到了确立。此后,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至第48条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提起条件、违反之法律后果等各个方面的内容。

本条规则即是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对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行为法律后果进行了具体规定,其来源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第2款与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8条的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则的表述,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其控制的书证的书面申请,如果对方当事人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提交相关书证,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当事人主张书证的记载内容为真实。

可以看到,本条规则以推定真实为手段作为间接强制当事人提交重要书证的规定,对违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证据法意义上的明确,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3条一起构成了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行为的法律后果体系,使书证提出命令体系具有更高的完整度。同时,本规则以证明妨碍相关理论为支持,也将在客观上达到尽可能避免或减少证明妨碍产生的目的,提高当事人主动提交重要书证的配合度,是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又一次精细化完善。

(二)本条规则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确立,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最新完善。在此之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方当事人至关重要的证据却并不一定均掌握在其控制范围内,尤其在证据偏在型诉讼中这种情况更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推动诉讼程序的进程就必须通过设计相对特殊的规则配合举证责任原则来得到实现。

从原则上看,举证责任(亦即证明责任)在学理上具有对当事人和对法院的双重意义。一方面,对当事人来说,举证责任是诉讼上的风险,即当待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须承担不利裁判后果,"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基本规律即是当事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求。而另一方面,对法院而言,举证责任则是一种裁判的规则和方法,根据该规则,法院最终将能够把不利的裁判结果判归对待证明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此,这两种不同概念的举证责任被分别称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

对此,有学者对举证责任的主客观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整理与总结,认为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的不利益,向法庭提出证据的责任:而客观举证责任指的是在法官不能就当事人所主张之构成要件事实形成确信,或者在真伪不明、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实体法律规范效果的情况下,由于裁判者不得拒绝裁判,因此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其仍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判断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益。因此运用到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观举证责任的作用便主要在于明确"谁要得到有利益之判决,谁即须提出对自己有利益之证据",并使得这些证据成为法院诉讼指挥的对象;而客观举证责任的作用,主要即发挥于法院判定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该真伪不明的事实导向的不利益这一方面。

本条规则作为例外规则,实际上承担了对一般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补充功能,在举证责任基本原则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时,同时体现出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的双重作用,既为当事人承担主观举证责任、收集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又为法院适用客观举证责任规则提供了相对具有统一性的标准,即在被申请提交书证的控制人拒不提交证据时,直接根据客观举证责任规则推定其控制的证据内容符合原告的相关主张。

(三)关于"控制书证"

第一,如何理解"控制书证"。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后,若对方当事人否认其控制书证,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由此可见,所谓控制书证,指的是书证真实存在并在被申请人掌握或者实际可以支配的范围内,其中后者一般而言指的是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直接控制书证,但却在实际上具有对书证的实际支配能力。当然,由于是否控制书证属于典型的事实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其是否成立进行判断时,一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已有证据结合经验法则、适用归纳方法对其予以认定。

第二,如何证明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若对方当事人对其控制相关书证予以否认,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解决争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判断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盖然性之高低。如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方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关书证,则可以从事实上首先推定该书证的存在。此时,裁判者在认定时可以参考适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先前的诉讼中曾经提及、引用过某特定的书证,或者有证据证明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人曾经为对方当事人制作过相关证据,或者该书证属于账簿、凭证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应当持有、能够查阅或获取相关书证,则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断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情况成立。此外,对于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书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通过自由裁量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控制书证。

第三,控制书证情况的证明标准。由于具体案情的差异,上述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控制书证的具体情形从理论上看也应当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诸如对于上述第,项情形,由于申请人为对方利益制作书证的情况属于其可以控制、支配的过程,因此对该书证的存在进行举证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就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于第5项中的情形,人民法院若根据案件中的相关事实认为被申请人应实际控制了相关书证,则此时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控制书证,该证据从理论上看也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序,以使得裁判者形成其并未实际控制书证的内心确信。但对于上述第3项、第4项情形,申请人只需完成提交相关法律法规文本中相关规定这一行为,此后就应当转而由被申请人对该情况进行反证,提供其不需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存有相关书证的证据,并达到足以使法官形成清晰的内心确信之标准。

(四)关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

第一,关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主体。关于书证提出命令能够约束的主体,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目前仍然采用了较为狭义的范围,其第45条明确规定该规则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被限定在当事人范围之内。这一点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规定有所不同,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实际控制书证的第三人仍然不属于书证提出命令可以提起的对象。因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主体,只能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能延伸至实际控制或者保管书证的第三人。

第二,对"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在明确书证在被申请人的控制下后,人民法院还需要对其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交的情况作出判断。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不提交书证的正当理由,裁判者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以查明事实。如果存在第46条第2款规定的,诸如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申请人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认定。但若人民法院对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现申请人申请提交的书证明确、对待证事实证明将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确实在被申请人控制下的,此时被申请人若拒绝提交,则应当构成"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交。

第三,"拒不提交"的后果。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交其控制的书证时,裁判者将可以据此形成内心确信,认为被申请人因为缺乏不提交书证的正当理由,据此推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载有内容为真实。由此可见,拒不提交书证的后果事实上产生的是证据法上的效果,其目的是避免被申请人恶意妨碍申请人的正常举证活动,帮助裁判者进行有效心证。

(五)关于认定书证内容真实的推定

第一,关于推定。所谓推定,指的是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待证事实之方法。对于推定的类型,相关学说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推定主要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事实推定并不存在,因为事实问题最终将应当通过心证直接由裁判者予以认定,因此推定最终是法律意义上的推定。①本条规则中,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书证内容为真实的推定即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效果方面的推定。

第二,关于认定书证内容真实推定的效力。关于人民法院作出该推定的效力,结合民事诉讼理论,也有两种不同的效力后果。根据第一种观点,这里的推定将直接起到客观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被申请人要推翻这种推定,就必须提起相反的证据进行证明。但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推定并不是客观举证责任倒置的直接利后果,申请人的主张只是达到足以动摇法官对上述情况的内心确信的程度。②但从现有相关规定的表述来看,本条规则目前规定的内容并未涉及上述不同效力引发的不同后果。

第三,在此基础上对该推定能否予以反驳、推翻这一问题,也是本条规则尚未进一步细化的内容。关于推定能否被反驳,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推定不能被反驳,因为其属于裁判者自由裁量的内容;但多数学者认为,推定的性质即表明了其当然能被反驳的这一特征。根据本条规则的表述,无正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里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从侧面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该推定应可以被反驳,而并非由行为直接导向强制性效果。此外,若裁判者通过内心确信认为该书证记载的事项为真,此后若被申请人仍然能够提供书证对此予以反驳,则该推定应仍可以推翻。对于这类被申请人恶意拖延诉讼、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后续可以采取训诫、罚款等方式对其予以约束。

四、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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