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该规定,鉴定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
1.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该当事人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鉴定,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当事人举证的方式之一,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是否启动鉴定,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准许。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司法鉴定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弥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实践中,有人认为鉴定的启动是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启动的法定程序。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并不当然导致鉴定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申请鉴定的事项,以当前的鉴定技术无法鉴定的,也不予准许。比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有当事人抗辩认为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合同或文书是倒签的,不是形成于合同上签署的时间,而是在该日期之后形成的。为此,申请鉴定该证据形成的具体时间,但现有技术无法作出该证据具体形成时间的鉴定,因此对该鉴定申请人民法院一般应不予准许。当然,人民法院因技术限制而不准许鉴定证据形成的具体时间,并非一定不能查明事实的真伪。实践中,可以结合当事人陈述、交易情况、合同形成的背景、合同内容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合同的真伪。
2.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由于鉴定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因此仍应当受到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和约束。除涉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
5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外,对于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如必须要通过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并限定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当前,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是理论界和实务
界的共识。鉴定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
鉴定事项的范围也应严格限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