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第二审程序 内蒙古

发布时间:2023-04-11

第二编  第二审程序

第一章审理前准备

第一节案件的受理

【工作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一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审查上诉人是否具备上诉条件,应否启动上诉程序,对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参照第一审程序做好案件的繁简分流及审理前调解工作,并移送相关业务部门。

【工作内容】

(一)立案部门应审查是否符合启动上诉的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1.审查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材料是否完整,移送材料应包括:上诉案件移送函、一审案卷(包括电子卷宗)、一审的民事判决(裁定)书、上诉状、上诉状的送达回证及上诉案件交费通知存根等。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经审查,发现当事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延误的,应在当事人接获正确的账户号码当日重新计算费用交纳期限,如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齐,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以上两种情形均系第一审人民法院通知错误致当事人未按期交齐上诉费用,应当视为未通知上诉人交费,则应待补正交费通知送达当事人后重新计算交费期限。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诉讼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71页]

(二)对于如下未交纳第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如何处理?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未交纳第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的两种情形处理如下:(1)上诉人未交第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上诉人提交减交或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经批准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受理费,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三)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诉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第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

已经交纳过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如果案件经重审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则应当再次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不服,可否就诉讼费用单独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

(五)关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的第二审案件,应如何报核?

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下列仲裁协议类型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1.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二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七十三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辨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辨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辨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器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二百零二条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百四十四条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沿革信息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四条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第五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第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载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节诉讼参加人

【工作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五条至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审查第二审程序中诉讼参加人是否具备参加诉讼的条件等相关问题。

【工作内容】

(一)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列置

1.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

2.第二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

(二)严格审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核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和诉讼代理律师的委托书、出庭函是否已经提交(诉讼代理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参见第一审程序中相关内容),如欠缺相关材料,应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当日提交。

【常见问题】

(一)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应如何处理?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死亡是指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当事人终止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终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二)诉讼承继者有哪些?

1.当事人死亡的,其诉讼承继者可以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不得以其已经实际取得遗产为由进行抗辩,但法定继承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或声明放弃诉讼权利。

2.法人被合并或分拆后,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诉讼或者分拆后企业共同承继诉讼;法人依法破产、解散而被清算并注销的,有关诉讼应在清算中终结,不发生诉讼承继的问题;法人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有关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应当承继诉讼。

3.其他组织终止后,出资设立该组织的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承继诉讼。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版,第707~708页]

(三)诉讼承继的通知与后果?

由于诉讼主体变更属于民事诉讼的重大变更,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应当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为宜。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终止诉讼情形,上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是否承继诉讼,其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或者逾期不作表示的,应当视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但当事人为自然人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法上的继承权并拒绝参加诉讼的除外。诉讼承继者参加诉讼后,即承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承继者之前的诉讼行为对承继者继续有效。依法应当参加诉讼的被上诉人的诉讼承继者拒不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第707~708页]

(四)一审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未参加第一审程序,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如何处理?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条]

注意事项:如果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可直接在第二审民事调解书中将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一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七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三百一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条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节其他准备工作

【工作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等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审判组织,做好证据审查、保全及鉴定审查等准备工作。

【工作内容】

1.审判部门或团队接收案卷后,内勤应做好案卷登记工作,并移交主审法官。书记员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等相关材料。

2.确定审判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书记员应向当事人送达的材料包括:传票、审判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向当事人送达的相关要求,参照第一审程序送达一章的内容。

4.审查第二审程序中有无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相关材料,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制作相应的文书,并参照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诉讼保全的工作内容进行,对第一审程序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而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办理相关续保手续。

5.审查是否存在新的证据或者需要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举证期限指定,如有申请证人出庭情况的,是否准许。

(1)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参照第一审程序相关内容予以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申请不符合条件,则应当书面驳回当事人申请或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2)关于新的证据: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6.审查当事人是否申请勘验、鉴定,参照第一审程序工作内容。

7.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上诉案件有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组织质证、排除非法证据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29条]

【常见问题】

(一)开庭前审判人员发生变动,如何处理?

审判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审判人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审判人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需开庭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如有变动,应在开庭前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调整审判人员的,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调整后的审判人员无异议的,应按期开庭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二)发回重审案件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故因此,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审判人员无须回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三)对于一审即存在而当事人未提供、二审中首次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否组织质证?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四)二审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五)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

(六)当事人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否可以作为二审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七)对于财产保全的问题如何处理?

1.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2.二审中需要续行保全,应由申请保全人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八)原审被告是否可以在对方当事人上诉期间申请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并没有加以限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只要存在该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不论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在一审判决结果是裁决原告对被告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原审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一审判决的存在使得其取得了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应给付原审被告的债权的期待权,故存在对方由于一审败诉而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使得判决生效不能或难以执行。因此,该原审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具备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至于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作为给付之诉的被告且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款项是否存在错误,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因此影响原审被告基于一审判决而享有的财产保全的资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傅世良申请确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申诉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确他字第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第78~79页]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诚、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申请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二条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17日施行法释(2002]25号)

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法发〔2017〕20号)

29.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上诉案件有新证据的,合议庭可以召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组织质证、排除非法证据等。

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合议庭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章章  审理与裁判

【工作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审判管理制度,对第二审案件进行审理裁判。

【工作内容】

(一)确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1.第二审开庭程序。(1)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章的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2)被上诉人未到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缺席审理;(3)因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或理由,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无法答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另行给予答辩期;(4)对于一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以需要核对或者调查为由表示不能当庭发表意见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给予合理的期间。

2.第二审程序法庭笔录制作,参见第二审程序法庭笔录。

3.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参见第一审程序中有关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的工作内容。

(三)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下列类型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1)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四)诉讼中止或者终结

该部分参照第一审程序相关工作内容。

(五)调解与和解

1.第二审程序调解的一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二审案件的特点参照第一审程序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2.第二审程序调解中的特殊情形。

(1)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

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3)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4)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六)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

1.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的时限:撤回起诉及撤回上诉的申请应当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提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2.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的,应注意事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2)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3.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应注意事项: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七)合议庭评议

1.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2.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4.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人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5.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2)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3)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4)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5)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八)裁判文书的制作

1.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3.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6条]

4.二审改判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应在判之后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宣判与结案

1.审理期限。严格执行第二审程序审理期限,对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扣除审理期限的案件,履行好相关审批手续。

(1)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2)第二审审限自第二审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的期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2.宣判与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宣判为法庭开庭审理的一个环节,属于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是法庭结束审理的结点,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审程序宣判与结案工作参照第一审程序中相关工作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常见问题】

(一)第二审程序中涉及管辖的问题

1.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一审违反专属管辖的,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2.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一审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程序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并未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在当事人应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应当对是否违反级别管辖予以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属强制性程序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如擅自突破级别管辖标准受理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根据立案标准和当事人诉讼请求,符合该二审法院的一审立案标准的,一并裁定本院作为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标准的,一并裁定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处理

1.对于当事人未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否纳人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除外。因此,二审依职权纠错的情形,应严格限制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于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不应将此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2.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3.二审开庭时,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如何处理?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三)影响第二审裁判结果的常见问题

1.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如何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2.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瑕疵"?

该条中"瑕疵"是指较小的错误、缺陷,但这种错误不属于文字性缺陷,不能通过裁定补正的方法予以纠正,同时,存在瑕疵的部分仅仅限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阐述理由部分,裁判结果有错误的,无论错误大小,都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

由于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无须证明的事实,为了避免影响当事人,案外人在其他案件中的权利,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发现的瑕疵和缺陷,必须在二审判决、裁定阐述理由部分予以纠正,不能置之不理。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28页]

3.哪些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1)遗漏当事人的;(2)违法缺席判决的;(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4)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5)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6)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注意事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严格适用二审发回重审的程序性事由,只有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上述六种情形的前提下,才可以发回重审,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和审级利益,防止无原则无条件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15页]

4.原审合议庭成员在调离后仍以合议庭成员名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应否发回重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已被同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审判职务的,属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发回重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4页]

5.如何处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直接审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将案件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能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继续审理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依法达成协议,实现纠纷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75页]

6.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基本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有权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等的可能性。

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给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关键问题。

关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事实,所谓民事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所谓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从因果关系上看,基本事实是原因,查清了该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事实的认定将影响到原判决、裁定的结果公正性。从逻辑关系上看,该事实是裁判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如果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则裁判将可能得出错误的结果。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30页]

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或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8.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9.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既有维持又有改判的,如何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尽管二审法院中对一审判决的部分主文予以维持,但仍为改变一审判决,故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进行改判的,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如果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版,第243~244页]

10.一审宣判后,原审法院发现错误,应如何处理?

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四)审理中的其他问题

1.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

2.处理合同纠纷中如何体现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

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主张或辩称合同无效或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而当事人未对合同无效后果作出表示的,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第九十四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来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三百一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条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二条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百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五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七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三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三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百四十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三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年2月1日施行法释〔2010〕1号)

第六条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七条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17日施行法释〔2002〕25号)

第九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三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21日施行法发【2015]13号)

6.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合议庭评议和表决规则,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相关法律文书】

法庭笔录(二审开庭审理用)

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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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二审部分改判用)

民事裁定书(二审发回重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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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二审指令审理用)

民事裁定书(二审驳回起诉用)

民事裁定书(二审准许撤回上诉用)

民事裁定书(二审准许或不准许撤回起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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