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上诉二审 案件的受理 内蒙古
【工作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一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审查上诉人是否具备上诉条件,应否启动上诉程序,对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参照第一审程序做好案件的繁简分流及审理前调解工作,并移送相关业务部门。
【工作内容】
(一)立案部门应审查是否符合启动上诉的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1.审查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材料是否完整,移送材料应包括:上诉案件移送函、一审案卷(包括电子卷宗)、一审的民事判决(裁定)书、上诉状、上诉状的送达回证及上诉案件交费通知存根等。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经审查,发现当事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延误的,应在当事人接获正确的账户号码当日重新计算费用交纳期限,如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齐,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以上两种情形均系第一审人民法院通知错误致当事人未按期交齐上诉费用,应当视为未通知上诉人交费,则应待补正交费通知送达当事人后重新计算交费期限。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诉讼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71页]
(二)对于如下未交纳第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如何处理?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未交纳第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的两种情形处理如下:(1)上诉人未交第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上诉人提交减交或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经批准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受理费,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三)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诉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第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
已经交纳过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如果案件经重审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则应当再次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不服,可否就诉讼费用单独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
(五)关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的第二审案件,应如何报核?
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下列仲裁协议类型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1.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二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七十三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辨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辨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辨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器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二百零二条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百四十四条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沿革信息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四条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第五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第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载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