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的第二审案件,应如何报核?

发布时间:2023-04-11

(五)关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的第二审案件,应如何报核?

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下列仲裁协议类型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1.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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