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1.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假借诉讼为名、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值得重视。对此,可能并存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维权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同时满足两者条件,可选择其中一种维权途径。
(1)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又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由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只能择一进行,因此,收到案外人再审申请材料时,应了解其先前是否曾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无法提起执行异议程序的可告知尝试第三人撤销之诉
此类案件有时并不指向特定标的物,而是以损害案外人实际受偿机会为表现形式;有时虽有特定标的物,但当事人并不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案外人并无提出执行异议的机会,进而也无法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为依据申请再审。对于此类案外人,应告知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原审法院依法判断。
2.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
当事人提交申请再审材料,人民检察院同时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直接裁定再审,不必对当事人的申请开展审查工作。故可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材料移交审判监督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提出相应再审请求。
3.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告知其他维权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也规定,对于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或者对再审裁判申请再审的,虽然不符合受理条件,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或者抗诉(但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已经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以及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如果再审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限于重复提出的再审申请和对再审裁判提出的再审申请,在做好释法明理和息诉罢访工作的同时,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介入过,可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