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因未招标而无效,且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价款的前提下,在民事审判中不宜对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审计结论作直接或间接的否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在合同因未招标而无效,且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价款的前提下,在民事审判中不宜对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审计结论作直接或间接的否定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实质系书证。在其真实性、合法性未经依法否定的前提下,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招标而无效的情况,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应具有关联性。

第一,《审计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本案中,涉案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系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管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定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审计机关均要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确定审定金额。即该审定金额的作出不是源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只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合意采用审计的审定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审计结论的审计依据、审减金额、审计过程。

第二,国家审计结论作为国家审计监督行政行为的产物,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合同无效、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价款的前提下,且该审计结论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不采信该审计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中若允许河南万绿成都分公司对工程价款按无效的补充协议约定进行"鉴定或者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则在审计结论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存在着新的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仍系无效之约定,同时还会导致就同一工程的结算价款出现两个不同具体金额的结论,有违法制标准的统一。

第四,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若对审计结论不认可,具有合法的救济渠道。

第五,根据《审计法》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之规定,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有其独有的法律规则和程序设计以实现审计监督之目的,当建设施工合同因未招标而无效的情况下,若在民事诉讼中仅凭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对抗就直接或间接否定审计结论则有失客观公正,且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之可能。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