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5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的规定。

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是连带债务中的基本问题。在理论上,如果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被称为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如果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仅对该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被称为连带债务的相对效力。关于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哪些事项具有绝对效力、哪些事项具有相对效力,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上都认为,各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具有绝对效力。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对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典型事项对其他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第1款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以债权人对自己所负债务与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相抵销,或者提存标的物,均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得到满足,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就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普遍认可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具有绝对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也对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代替履行的给付、提存和抵销,亦同。《法国民法典》第1313条规定,数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则其他债务人均亦对债权人免其责任。《瑞士债务法》第147条规定,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或抵销的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3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之情形,其连带债务人援用抵销时,债权为全体连带债务人之利益而消灭。依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4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而使债务消灭的,其他债务人亦同其免责。

(二)关于免除债务

本条第2款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向全体连带债务人表示免除连带债务的,自然发生连带债务消灭的效果,这种情形较为简单、明确,法律无需单独规定。但是,如果债权人仅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法律有必要予以明确规。从理论上讲,这种情形可能产生三种效力:一是相对效力,即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仅产生债权人不向该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效果,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权人仍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二是绝对效力,指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消灭。这种做法对其他债务人有利,但会违背债权人的意思,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限制绝对效力,指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只是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兼顾了尊重债权人意愿与保护连带债务人利益。境外立法例多是采用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有利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者的免除亦解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保留他对其他债务人权利的情况不在此限,在该情形下,如果未扣除其同意免除的债务人的部分,债权人不得向这些人主张债权。《瑞士债务法》第147条规定,一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的,即使债权未完全受偿,在免除债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所确定的范围内,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6条规定,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进行的债务免除,只就该债务人负担部分,对其他债务人的利益亦发生效力。此外,一些国际示范法也以限制绝对效力为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1.1.6条第1款规定,对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免除,或与一个连带债务人达成和解,则解除所有其他债务人对该被免除或和解之债务人的债务份额,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0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免除一个带债务人的债务或与其达成清偿协议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相应减少该连带债务人所承担的份额。《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3-4:1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或与某一连带债务人达成和解,其他债务人在该债务人的份额范围内免除责任。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对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采用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其中一个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债权人仍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其他债务人承担的连带债务数额要扣除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例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享有100万元债权,就连带债务人内部而言,甲承担2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

50万元。现债权人表示免除甲的债务。此时,债权人仍可向乙、丙主张债权,但是要扣除甲承担的份额20万元,即乙、丙对债权人只承担80万元连带债务。

(三)关于混同

在发生混同时,即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在立法例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产生相对效力。《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依照《德国民法典》第425条规定,混同仅产生相对效力,即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该连带债务人(债权人)仍可基于债权人的地位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连带债务。第二种是产生绝对效力。《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这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440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间存在混同时,其连带债务人视为已作出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4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之一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其免责。根据该立法例,混同发生后,连带债务消灭,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再承担连带债务,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可因清偿连带债务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第三种是产生限制绝对效力。《法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1349-1条规定,当数个债务人之间有连带性,而混同仅涉及其中一人时,只于其一人应负担部分的范围内,解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依照该规定,混同后的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之一)仍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连带债务,但请求的范围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份额。此外,一些国际示范法也采取第三种做法。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07条第2款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合并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仅仅减少该债务人所承担的份额。《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4:108条第2款规定,某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发生混同的,在涉及该债务人的份额范围内,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

试举一例对以上三种立法例予以说明。债权人甲对连带债务人 A 、 B 、 C 享有债权300万元, A 、 B 、 C 内部每人平均分担100万元债务,现 A 与甲发生混同。按照第一种立法例,混同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相对效力,混同后甲(或者 A )仍然可以以债权人的地位向 B 、 C 请求履行连带债务300万元。假如 B 向甲(或者 A )履行了300万元债务,那么 B 就可以再向 A (或者甲)、 C 进行追偿,要求各承担100万元债务。这种立法例对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较为有利,但在处理程序上相对复杂,容易产生循环求偿的问题。按照第二种立法例,产生绝对效力,甲与 A 混同后, A 、 B 、 C 对甲所负的连带债务300万元消灭。此时 A (或者甲)再以使连带债务消灭的债务人的身份向 B 、 C 追偿,要求 B 、 C 各承担100万元债务。这种立法例对发生混同的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较为不利,使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连带债务变成了连带债务人之间进行追偿的按份债务,减弱了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力度,降低了债权人的地位。按照第三种立法例,产生限制的绝对效力。甲与 A 混同后,扣除 A 所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100万元, B 、 C 对甲(或者 A )所负的连带债务数额变为200万元。这种立法例将问题作简化处理,避免了循环求偿问题,也有利于在债权人利益与连带债务人利益之间作合理平衡。

本条第3款参考境外立法例,采取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本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的债权人(或者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仍然可以以债权人的地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承担连带债务,但是连带债务的数额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

(四)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

债权人受领迟延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对于债务人的给付未及时受领。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依照本法第

589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依照本法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对于连带债务,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呢?境外立法例多规定这种情况下产生绝对效力,即债权人受领迟延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迟延,也对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8条规定,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对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本条第4款参考境外立法例,规定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例如,对于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的利息,作出给付行为的连带债务人有权拒绝,其他连带债务人根据本款规定也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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