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2款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向全体连带债务人表示免除连带债务的,自然发生连带债务消灭的效果,这种情形较为简单、明确,法律无需单独规定。但是,如果债权人仅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法律有必要予以明确规。从理论上讲,这种情形可能产生三种效力:一是相对效力,即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仅产生债权人不向该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效果,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权人仍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二是绝对效力,指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消灭。这种做法对其他债务人有利,但会违背债权人的意思,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限制绝对效力,指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只是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兼顾了尊重债权人意愿与保护连带债务人利益。境外立法例多是采用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有利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者的免除亦解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保留他对其他债务人权利的情况不在此限,在该情形下,如果未扣除其同意免除的债务人的部分,债权人不得向这些人主张债权。《瑞士债务法》第147条规定,一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的,即使债权未完全受偿,在免除债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所确定的范围内,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6条规定,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进行的债务免除,只就该债务人负担部分,对其他债务人的利益亦发生效力。此外,一些国际示范法也以限制绝对效力为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1.1.6条第1款规定,对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免除,或与一个连带债务人达成和解,则解除所有其他债务人对该被免除或和解之债务人的债务份额,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0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免除一个带债务人的债务或与其达成清偿协议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相应减少该连带债务人所承担的份额。《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4:1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或与某一连带债务人达成和解,其他债务人在该债务人的份额范围内免除责任。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对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采用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其中一个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债权人仍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其他债务人承担的连带债务数额要扣除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例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享有100万元债权,就连带债务人内部而言,甲承担2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50万元。现债权人表示免除甲的债务。此时,债权人仍可向乙、丙主张债权,但是要扣除甲承担的份额20万元,即乙、丙对债权人只承担80万元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