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不安抗辩权效力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5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效力的规定。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对对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应当让对方及时知晓,以便作出相应安排。从诚信原则出发,法律有必要规定应先履行债务一方的通知义务。依照本条规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应当及通知对方当事人。该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在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对此甚至规定了违反通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3:401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中止履行的,应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债务人,并对因此项通知义务的违反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负责。

(二)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具有两个层次的效力。在第一层次上,符合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但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中止履行只是一个暂时的状态。在第二层次上,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从境外立法例来看,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一个"补救"机会,即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对方未提供担保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恢复履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0条第2款规定,先给付义务人可以指定适当期间,要求对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内选择同时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该期间届满而无效果后,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瑞士债务法》第83条第2款规定,经其请求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供担保的,该方有权解除契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在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对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予以规定。本条根据对方是否提供担保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是应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后,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消除了影响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先履行债务一方自然应当恢复履行。何为"适当担保",只能在具体案件作具体判断,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

二是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发生什么法律效果?合同法参考其他立法例,规定的是"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理论和实践中发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如何协调,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清楚。不安抗辩权的第二层次的法律效力是"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本法第563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一些意见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第二层次的法律效力是"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与法定解除制度的关系如何协调?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对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作了规定,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是否可以通过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相衔接纳入法定解除制度中?此外,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除了解除合同外,还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本法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即发生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除了解除合同外,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编制定过程中,对以上这些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制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中的制度。预期违约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明示的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类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制度适用上,与不安抗辩权存在一定联系的主要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合同法借鉴两大法系,同时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作了规定,这是合同法的一大创造。实践证明,这一创造是成功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对保护当事人权益、稳定交易秩序都发挥出了各自的作用。基于此,合同编仍然延续了合同法的做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分别作了规定。同时,为了协调不安抗辩权与法定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关系,本条将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与预期违约制度相衔接,将不安抗辩权中"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行为,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行为,并可以张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不但可以解除合同,还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是将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与预期违约制度相衔接,在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及中止履行的第一层次效力上,两个制度仍然独立适用,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或者预期违约制度。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