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自愿原则,本法承认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的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效力,仅在特殊情况下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比如,本法第
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免除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是有效的。本法第61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前提,但是仍然需要以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前提。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最为重要的合同义务就是保证买方能够取得买卖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最为重要的合同义务是尽到医疗的职责,但不能保证一定能把病人治愈。所以,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类型、合同的目的、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交易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