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本条规定,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不仅适用于对可得利益的限制,也适用于对实际损失的限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都具有类似的规定。可预见性是对于赔偿数额的限制,即使未明确规定可预见性,也需要其他工具来限制赔偿数额,例如,德国法中,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两种因果关系中都要考虑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据此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
对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其就不可能实现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通过可预见性限制赔偿数额,有助于双方沟通信息,并以此为基础评估风险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旅客因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其因该买卖所获得的利益,但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到此损失,故此损失不予赔偿。又如,一个清洁公司向制造商订购了一台最新的大型清洁机器,但该机器延迟交货半年。制造商应当赔偿因迟延交货给清洁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因为制造者能够预见到清洁公司打算立即使用该机器。但是,如果机器按时交付,清洁公司本来能够和他人签订一个高额合同,制造者就该损失不予赔偿,因为制造者无法预见到该损失。本法在典型合同中据此规定了一些明确的规则,例如,本法第898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根据本条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第二,预见的标准是客观的理性人标准,是一个正常勤勉的人处在违约方的位置所能合理预见到的。此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身份或者业务能力、预期利益的告知或知晓、合同主要内容、是不是超过社会一般期待的投资行为等因素。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益损失。第三,预见的时点是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这是因为只有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债务人才有机会通过合同采取预防措施。但是,就债务人在订立合同后违约之前,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债务人也应当对避免损失发生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债务人采取就该损失故意放任扩大的机会主义行为。第四,预见的内容是损失的类型或者种类,而无需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对违约赔偿数额的限制,除了可预见性规则之外,还包括其他规则。本法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同时,在实践中,还可以考虑损益相抵,即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有利益时,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中间利息、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等。因此,对于可得利益而言,"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