肝胎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某生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伪造公司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19)苏08刑终303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因办理肝胎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城御景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需要提供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手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仇某生通过他人伪造了三份面额共计人民币
3,697,513.2元的肝胎农商行进账单复印件,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另在三份《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书》和三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上加盖了伪造的"江苏肝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和"江苏盱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2014.05.15业务公章"作为竣工备案的相关材料。后该公司利用上述文书、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另外,2012年,仇某生为了给吁胎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枚"江苏肝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2012.07.05业务公章"准备用于伪造首付款进账单,后未使用该枚印章。
裁判观点:为了顺利办理吁胎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城御景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仇某生主动联系办理假证者,要求对方为其刻制盯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于伪造工程竣工备案的手续材料。虽然对方没有把伪造的公章交给仇某生,但系根据仇某生的刻章要求,伪造了江苏肝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公章,并为仇某生提供的监管协议书、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银行进账单等加盖上述印章。由此可见,仇某生的行为并非单纯的购买行为,而是出于伪造的目的,通过购买的方式委托他人刻制自己所需求的相关印章的伪造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本人是否实施了加盖行为,不影响其行为定性。仇某生所提的其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仇某生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