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条文注解........
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通常是指除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既包括建筑物内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部分,也包括建筑区划内,由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绿地、道路、公用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本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1)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2)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权利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1)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但是,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要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本法第283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还包括对共有部分共负义务。同样,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承担义务,也要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依据本法第286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的义务包括:不得在共有部分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
(2)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不仅享有共有的权利,还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共用部分与公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部分的管理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包括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些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关联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