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材料劳务分包

发布时间:2023-04-22

第三节材料+劳务分包

案情简介·

经某园林公司同意,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某建设总局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欧洲小镇 A 标段外立面装修及及园建、亮化施工某建筑施工企业将该工程分包給浩某公司司施工。后欧洲小镇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用,但浩某公司一直未与其下属的施施工队办理结算。某圆林公司组织某建筑施工工企业、浩某公司与各相关施工队人负责人开会址同商,最终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确某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并且冬回好◇件时代为支付施工队欠款。最终,因该工程未完成结算审计,浩某公司及及某建筑造エ企业均未支付相应款项。随后施工队人负责人徐某、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求判决浩某八司、其建銷施工企业、某园林公司司、某建设总局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向款并提交了相关派工单、材料汇总清单、、人工费用清单、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基于合同相对性,徐某、谢某等只能能要求浩某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欠款,,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要求某建筑施施工企业及某园林公司等承担连带带责任,故某建筑施工企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律。但本案对某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存在一定风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法院可能会在查明明某建筑施工企业欠付浩某公司的的工程款数額后,判决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此时应当具备两个个条件:一是壹明浩某公司拖欠劳务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二是查明某建筑施工企业欠付浩某公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系图:劳务分包某建筑施工企业一浩某公司(劳务公司)→劳务队(徐某、谢某等)

法院判决

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务欠款200万余元,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欠付浩某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背景及启示

(一)大包项目尽量避免与大包单位的下游单位直直接对接对于大包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对大包单位及项目工程的监管,尽量避免与大包单位的下游单位直接对接。

(二)加强内控管理,完善内部审批

涉案《会议纪要》主要内容系增加某建筑施工企业付款义务,项目负责人参与协调会议并签署书面文件,按照《民法典》关于代理规则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对外有效,但其对内未经上报审批即签署对公司不利的文件,表明建筑施工企业的内控管理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风控指引:工程分包做好两大风险规避

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制度在建筑领域案件审理中的应用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建筑领域案件中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之间界限本来就不是十分清晰,如果不分清界限,实践中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处理案件时,就十分容易出现错误适用的问题,使案件的处理不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那么,建筑领域中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的边界在哪儿呢?从目前建筑领域的现实情况看,任何一个建设项目一般都有一个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等,为行文方便,笔者不区分这几个称呼,统称为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操作一个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与有建筑资质的企业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进行工程管理的,其管理权来自建筑企业的授权委托。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享有的权利有六项:其一,可以根据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对经济进行适当的调整和科学的分配。其二,可以对施工队伍进行挑选,选择资质较好、施工质量高的作业队伍。其三,可以对工程现场的施工活动进行适当的调配,如机械、材料、资金以及人员等。其四,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可以和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其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征、现场情况、质量要求、设计规范等,选择合适的管理班子。其六,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可以行使工程管理的其他权力。这六项权利都属于工程项目范围以内的管理权,不包括项目以外的其他权利。项目经理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一般都是经过建筑企业授权的,其代理行为应是有权代理,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

实践中,项目经理在管理工程项目过程中,难免会与项目以外的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等项目以外的市场主体进行交往或交易,如果说这与工程项目一点关系都没有,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8条第2项规定,项目经理在行使工程项目管理权时,处理一般性外部事务是可以的,但如果要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时,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人范围内行使管理权。

近年来,建筑领域发生的案件绝大部分是因项目经理在没有企业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引发的。在此情况下,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如果该代理行为需要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就需要审查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是,就要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处理案件。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