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发布时间:2026-07-04

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受合同相对性约束的规定。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共同构建了合同无效情形下,借用资质以及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权利主张规则体系。

实际施工人制度历史使命已然完成,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实际施工人制度,是为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在一定历史时期下赋予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权”,自2005年1月1日实施以来的二十余年间,在保护农民工工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总包代发、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负总责等一系列制度安排下,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已经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历史使命已然完成,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本条实质性地废止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权利主张重回合同相对性的民法基本原则。 本条规定,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或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将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主张重新拉回合同相对性框架下。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该解释的效力规定,《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已被本条实质性废止。

规范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主体称谓。 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概念,在实际施工人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实际施工人”特指的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本条将其明确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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