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农民工工资诉权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行政法规,首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总包负总责等多项刚性制度,从源头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或将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因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或转包工程,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存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条打通行政监管与民事权利保护的通道,将前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的规定以诉权的形式予以确定,赋予农民工直接向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