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本条是关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结算规则的规定。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九条共同构建了固定价合同的结算规则体系。按照固定总价结算的前提是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此时适用《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结算。 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总价”,有其对应的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是特定条件下的固定总价。在固定总价合同按照约定的条件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结算,不调价。
本条明确按照比例法确定合同解除情形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当合同解除时,合同未得到全面履行,固定总价对应的工程内容未完全施工,不能按照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本条明确该等情形下,按照比例法计算已施工且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实务中大致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比例折算方式:一是按照一定口径(如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并将此作为结算价款;二是先按照一定口径(如定额)计算未完部分工程价款,再以约定的固定总价减去计算得出的未完工程价款,得出已施工工程价款。因定额等计算出的价款金额通常比合同约定的相同工程的价款高,采用第一种折价方式对承包人较为有利,采用第二种方式对发包人有利,根据合同解除过错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折算方式。本条规定的比例折算法对前述不同比例折算方式进行了折中,采用同口径比例折算方式,即先按照一定口径(如定额)计算工程总价款,然后按照相同口径计算已完部分工程价款,计算出相同口径下已完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得出已完工程价款,相对较为公平。关于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责任,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主张。本条规定可为无效固定总价合同的折价补偿款的结算提供借鉴。 本条适用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在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全施工,又无定额、无信息价等情形下,本条规定的结算规则可作为计算折价补偿款的参考。